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胜某某,男。
朱某某因房产管理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濮阳市华龙区X乡政府分给第三人张某某一块宅基地。后经原告姑父介绍,原告之父与第三人相识,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之父出资x元在第三人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供原告家人使用,使用期限及其他约定内容双方没有书面协议。2002年11月13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的房屋(濮阳市市X路丘号101-08、X幢、房号P-01)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社君,共有人为李瑞钦,共有权证号自2002-x至2002-657。该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处保管,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姑姑证明第三人曾要求原告及其家人出资x元,第三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某某与张社君同属一人。同年9月23日,第三人张某某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发该房的房产证,被告经核实向第三人补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人及共有权证号均已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之父是争议房屋的部分出资人,原告之父去世,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本案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原告在2002年即开始保管该房产证,并在此居住多年,期间,原告并未对房屋权属及相关权利提出异议。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房屋未经县级以上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设计和批准建设,房屋占用土地非国有土地,不符合政府颁发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案房屋颁发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2、张某某不拥有本案房屋所有权。本案房屋是由上诉人父亲出资建设,非第三人出资建设,该房屋建成以来一直由上诉人及家人居住,该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3、本案房屋所有权不应变更为上诉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时,第三人答应办好后将所有权人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办证费用2800元。房产证办好后,一直由上诉人保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4万元才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同意,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综上,本案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张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齐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违法。2、本案房屋及土地权属明确,上诉人不拥有房屋所有权。本案争议房屋占用土地是孟轲乡政府分配给第三人建房用地,后上诉人经熟人介绍租住该土地。本案房屋是第三人和上诉人共同出资建房,其中,第三人出资不到3000元买的砖。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时,上诉人出了2000元钱。2004年左右,上诉人母亲找到第三人,要求转让房屋所有权,第三人要求4万元转让费,上诉人只出3.5万元,没能达成一致意见。3、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办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房屋及所占用土地权属清晰,上诉人至今已无偿使用第三人房(地)十余年,近年来,开发商开发本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上诉人为获得经济利益才无理起诉被上诉人登记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濮阳市华龙区X乡政府分配第三人张某某一块土地作为建设住房使用。后经第三人同意,上诉人朱某某父亲在该块土地上进行了出资建房,1992年上诉人父亲去世,上诉人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建房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土地使用和房屋使用期限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200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社君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x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瑞钦,共有权证号为2002-x,房屋面积为63.97平方米。上诉人家人办证时支付了一定的办证费用,该证自2002年11月13日办好后一直由上诉人家人保管。2008年8月21日,张某某以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x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遗失登记。2008年9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张社君系同一人。2008年9月17日,张某某以与李瑞钦离婚为由,申请对本案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变更登记,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无共有人记载。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3日,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后,一直由上诉人朱某某家人保管,上诉人对本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归属是清楚的,对办证行为是认可的。至2009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已保管多年,此期间,上诉人未曾就该房屋权属登记事宜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将本案房屋产权由原第三人和李瑞钦共同所有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原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他登记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诉讼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进行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房屋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第三人提供的部分材料存有瑕疵,但因该变更登记行为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因房屋建设及投资使用问题发生的财产争议不属于本案诉讼审理的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