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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暂住地上海市X路。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马XX在本市X路,趁被害人宫xx不备,抢夺得被害人宫xx背在右肩部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及价值人民币288元的英华OK牌H133型手机一部等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马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宫xx的陈述笔录;证人梁xx、沈xx、徐xx、孔xx、刘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赃证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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