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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来刚两岁的女孩阳某,1998年生育女孩阳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现分居近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小孩阳某、阳某都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射贞、雷某炼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与相关财产状况。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阳某宝、刘金海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和夫妻财产状况;2、对张少贞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和夫妻财产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认为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对被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具有公信力,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都不予采信。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其中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来与前夫所生刚两岁的女孩阳某,1998年被告与原告生育女孩阳某。原、被告结婚后建有楼房一座,由于原、被告性格的差异和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遂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疏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恳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并生有小孩、置办有房屋,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由于2006年以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且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章勇

代理审判员肖冶军

人民陪审员尹显银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某尔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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