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原中国银行湖北分行花桥支行)。
被执行人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
被执行人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执行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与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称,经财政部批准,由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接收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并取代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成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主管机关,尽管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出具的函中存在“承担其全某债某债某”的表述,但有关接收及接收后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应以三方协议书约定为准,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承担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债某;该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未进行听证,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1)武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湖北分行花桥支行诉被告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1998)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向中国银行湖北分行花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和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对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银行湖北分行花桥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湖北分行花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以(2000)武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对该案中止执行。2009年3月,本院依职权对该案恢复执行,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00)武执字第321-X号民事裁定,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2000)武执字第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名称由中国银行湖北分行花桥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将被执行人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2011年5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申请追加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向该公司送达了《通知》及相关材料,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但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为(2000)武执字第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作出《关于同意接收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函》,载明,其同意成建制接收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接收其全某人员、境内外全某资产,承担其全某债某债某。2000年9月25日,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成建制接收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协议书》,三方约定: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接收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经评估后的全某资产、债某、债某和工作人员,并取代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成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主管机关,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保留其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
再查明,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公司经营状况为未经营,原因是无经营项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多年,且无财产清偿债某。异议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全某资产及债某债某,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在审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申请追加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的过程中,已书面通知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限期答辩,但该公司逾期未作答辩。本院(2011)武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追加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异议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魏风
代理审判员蒋劢君
代理审判员徐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