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2010年2月1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9日,被告因项目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1个月还款。另外,被告在之前因零用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900元,故被告又于当日出具金额为5,900的借条1份,亦口头承诺于1个月内一并归还。届时,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后经原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4,9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900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9日,被告因其项目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顾某某现金叁万玖仟元正.一个月内还款.此据.借款人蔡某某2008年1月9日”。另,被告在此前因平时零用急需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900元,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顾某某现金伍仟玖佰元正.此据.借款人:蔡某某2008年1月9日”。同时口头约定该款也于1个月内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44,9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5,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44,9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