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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甲,男,195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丙,男,196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丁,男,197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略)人,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称,2010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回家时看到唐某甲将原告家自留地上的建筑用石料滚入水塘,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兄弟四人对原告进行了毒打,原告丈夫唐某乙和儿子唐某闻声从家赶来劝阻也被被告四兄弟毒打。原告伤后曾分别在金溪镇中心卫生医院、(略)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直至2010年元月12日出院。此案曾由金溪派出所、金溪镇X村委三级领导于2011年1月24日出面进行调解,由于被告四兄弟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而调解失败。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29.51元、护某570元、误工费1634元、车费300元、生活费228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x.51元;另外本案诉讼费原告请求由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陪护某员情况;

2、金溪镇中心卫生医院、(略)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

3、(略)公安局金溪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曾于2011年1月24日经金溪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调解失败的情况;

4、证人鄢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5、证人唐某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辩称,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四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所引起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6、被告代理人邱某某对魏国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7、被告代理人邱某某对盛义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8、证人唐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略)公安局金溪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据5证人唐某华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金溪镇中心卫生医院、(略)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金溪镇中心卫生医院医药费发票不是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鄢某证言,四被告认为证人鄢某未满法定年龄,且无任何身份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被告代理人邱某某对魏国良的调查笔录,认为被调查人魏国良所陈述的原告在被告家砸东西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对证据7即被告代理人邱某某对盛义华的调查笔录认为被调查人盛义华与四被告是亲戚关系,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鄢某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认可法医鉴定和乡村处理意见,以及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2903元及法医鉴定费30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代理人调查的魏国良、盛义华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唐某甲当庭陈述的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但称事发时不在现场,双方斗殴的过程是听说的,故其陈述的打架经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5日下午二时许,原告赵某某干完农活回家时,发现被告唐某甲搬动了放在禾坪上的原告家的石块,即上前制止,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尔后原告的丈夫唐某乙和儿子唐某闻讯过来劝阻,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也赶过来。唐某丁、唐某甲即与原告赵某某扭在一起,赵某某滚在地上,满身是泥,被同村村民唐某华、魏国良劝开。事发后,原告即到金溪镇卫生院接受治疗,进行简单的止痛处理后,原告即租车到(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0日,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枕部、右胸背部、上腹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符合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在(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90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2010年1月24日,(略)X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邻里宅基地关系引起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处理本案应查明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在该次纠纷中的受损害后果。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方就宅基地问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是请基层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而是主动找被告唐某甲理论,挑起矛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某丁在原告与其兄唐某甲发生纠纷时,不是劝解,阻止,而是积极参与,帮助其兄唐某甲与原告扭打一团,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唐某丁、唐某甲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共同侵权理论,被告唐某丁、唐某甲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民法混合过错理论处理。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具体以百分比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某丁、唐某甲在纠纷中互有过错,本院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某丁、唐某甲应负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略)号法医鉴定书,本院核定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3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3、住院期间护某43.62元×19天=828.78元,但原告仅主张570元,本院对超出其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为570元,4、误工费43.62元×15天=654.3元,5、伙食补助费12元×19天=228元,6、原告因治疗所花车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855.3元。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仅为轻微伤,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丁、唐某甲应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4855.3元的60%,即2913.1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唐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某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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