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2005年生,汉族,(略)X组。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197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谭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男,195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址地:(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谟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乙、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井头镇X组路X路上行人原告撞伤,现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住院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期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8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住院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谭某甲所花住院医药费为x.28元。
证据3、入院前急诊费发票。证明原告谭某甲入院前所花急诊费为1178.60元。
证据4、救护某费票据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谭某甲所花救护某费248元、法医鉴定费775元。
证据5、法医鉴定费。证明原告谭某甲的伤情、伤势情况,其伤势为十级伤残,需康复医药费4000元。
证据6、保险单。证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后期康复医药费4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赔偿。
根据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11日12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略)X村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路段时遇同向行人谭某甲在路上行走,因被告李某不按规范操作将行人谭某甲撞倒,造成谭某甲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某、原告谭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国会、王国会与被告李某属夫妻关系,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x元。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该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方全额赔偿;被告李某、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均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被告方只应在其自身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谭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60%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法医鉴定已经确认必然发生,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被告方应该一并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谭某甲在该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x.28元;2、入院前急诊费1178.60元;3、法医鉴定及救户车费1023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528元(按44天×12元/天计算);5、护某1919.28元(按43.62元/天×4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820元(按4910元/年×20年×10%计算);7、康复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x.16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驾车不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甲应当靠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2项之规定:“在车行道内坐卧、停某、嬉闹。”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x.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28元(其中医药费x元+护某1919.28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下余x.8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即x.33元,原告自负x.55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原付款x元应从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