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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

原审被告:潘某丙

上诉人吕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吕某及其妻王万桂、儿子吕某荣等人原居住于巫溪县X村。后原告吕某之子吕某荣与被告罗某之女潘某甲结婚,并生育女孩吕某夏。吕某荣为了在潘某甲娘家所在地尖山村X村X组)落户居住,遂于2001年2月5日与潘某甲的父母潘某玉、罗某及兄潘某丙、弟潘某乙、妹潘某泉等人达成标题为《关于吕某荣来尖山村二社落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书面协议,基本内容如下:“一、吕某荣来此落户,潘某玉等人可以优惠价5000元将公路外方的房屋中卖剩的半头卖给吕某荣;二、吕某荣来此落户,潘某玉等人可以将潘某甲、吕某夏(吕某夏)名下的2.32亩承包土地划属吕某荣耕种;三、吕某荣来此落户,村社相关手续由吕某荣自行负责办理。”在该协议书中,女方父母意见栏由潘某玉签字,兄弟意见栏由被告潘某乙、潘某荣签字,姊妹意见栏由潘某泉签字,本人意见栏由吕某荣签字。

2002年7月,原告吕某与其妻王万桂将其原在后庄村的承包土地、山林退给后庄村X组织,以异地扶贫搬迁的形式随吕某荣搬迁至原尖山村X村X组)居住,且于2006年1月13日将户口迁至尖山村X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某当庭撤回对被告潘某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吕某之子吕某荣与被告潘某甲的父母潘某玉、罗某等人达成的标题为《关于吕某荣来尖山村二社落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尽管吕某荣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代原告吕某签订协议,但从该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吕某荣与被告潘某甲的父母等人,双方是基于吕某荣与潘某甲存在夫妻关系且吕某荣在潘某甲娘家落户而订立该协议,并非原告吕某与被告潘某甲的父母等人达成的协议。虽然在原告吕某举出的其与后庄村三社签订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凭证上有尖山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1月9日盖章批注有“在2005年11月9日吕某要求村按当时双方的协议填上土地证上”的内容,说明该证据材料上批注的“由潘某玉转给吕某耕种土地2.32亩”等内容是尖山村民委员会应原告吕某单方要求而填写的,并未征得被告罗某等人同意,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罗某等人已将前述划给吕某荣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吕某。虽然在原告吕某提交的《巫溪县异地扶贫申请表》迁入地基本情况介绍栏中反映有转包土地、林地的内容,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罗某等人已同意将前述划给吕某荣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吕某。原告吕某提交的农业税完税证、农田规划设施费收据,虽能证明原告吕某已交付了各种税费,但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罗某等人已将前述划给吕某荣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协议转让给原告吕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因被告吕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某荣在参与签订《关于吕某荣来尖山村二社落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过程中的行为就是代原告吕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因此,原告吕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提起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某荣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户口变动不可能以有无承包土地为前提。且吕某为户主的户口薄上也只有吕某和王万桂,并没有吕某荣,所以不存在随吕某荣搬迁之说。另外,吕某与王万桂搬迁到尖山村X组后,不但实际上占有了相应的承包地,而且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承包义务,且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久。现吕某、王万桂在原村的承包土地已退还给原集体组织。故希二审改判,判决确认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罗某、潘某甲、潘某乙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希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潘某丙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土地流转及田学平在吕某后庄村的承包证上批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是村民委员会行为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拒绝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2月5日,吕某荣与潘某玉、潘某甲等人签订的标题为《关于吕某荣来尖山村二社落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虽从内容上看,吕某不是本协议的当事人,但吕某荣系人民教师,其本身不具有承包农村X村房屋的资格。而上诉人吕某与其妻子王万桂响应高山移民政策,以该协议为基础搬迁至巫溪县X组落户,亦将原巫溪县X村的承包土地、山林均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并从2002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尖山村X组,实际耕种协议中的承包地多年,也履行了相应的承包义务。结合上诉人吕某与吕某荣系父子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家系亲家关系,吕某荣系潘某甲的丈夫,系潘某玉、罗某的女婿,可以认定吕某荣与潘某玉、潘某甲等人签订的标题为《关于吕某荣来尖山村二社落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系吕某荣代表其父母签订的行为,也就是说吕某是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一审认定吕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吕某要求确认标题为《关于吕某荣来尖山村二社落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吕某之子吕某荣与被上诉人潘某甲的父母潘某玉、罗某等人达成的标题为《关于吕某荣来尖山村二社落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计12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潘某甲、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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