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凤山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纯,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马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南杨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原告凤山公司诉被告双马公司、南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双马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有效,于2008年9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双马公司已于2009年9月28日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审判员李映春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双马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经查,被告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林现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北监狱服刑,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26日到湖南省衡阳市雁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学纯、被告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林、被告南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俐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马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双马公司在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综合楼外墙项目的石材供应及安装工作,并约定交货价格。该石材项目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530万元,减去已付款359.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0.7万元(其中包含部分民工工资)。因被告双马公司在不偿还原告欠款前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二被告南杨公司,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项目工程款共计170.7万元(其中包含部分民工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双马公司确认欠原告凤山公司项目工程款共计170.7万元(其中包含部分民工工资)。
二、被告双马公司自愿偿还原告福建凤山公司集团有限公司130万元工程款,该款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在被告南杨公司所欠被告双马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余下40.7万元及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双马公司的追偿。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双马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审判员李映春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