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夫冈•阿奈尔特,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柏林市xβe街X号。
委托代理人詹智玲,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圆媛,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某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沃尔夫冈•阿奈尔特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6月15日,沃尔夫冈•阿奈尔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提出“EAS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
引证商标为“x”,在我国的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程序(软件),即用于对车辆控制装置进行开发、调节和诊断的软件;汽车工业中为诊断而对各种电子传输数据进行获得、评某、呈现和模拟所使用的各种测量、信号以及检验(监督)设备和仪器。
中国商标局于2007年12月18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沃尔夫冈•阿奈尔特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某委员会(简称商标评某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某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某〔2008〕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沃尔夫冈•阿奈尔特认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商标“EASE”仅比引证商标“x”末尾少一个字母,其余字母的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两商标首字母大小写的不同亦未使得二者的视觉印象、读音及含义产生明显区别,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某委员会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沃尔夫冈•阿奈尔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明显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有明显区别,设计风格迥异,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明显不同。根据中国商标局于2005年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正在进行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其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要求待引证商标的撤销作出结果后再对本案进行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迳行判令撤销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某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标评某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沃尔夫冈•阿奈尔特向中国商标局提出由英文构成的“EASE”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
中国商标局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由文字“x”构成,其基础注册国为欧盟,基础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其在我国的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程序(软件),即用于对车辆控制装置进行开发、调节和诊断的软件;汽车工业中为诊断而对各种电子传输数据进行获得、评某、呈现和模拟所使用的各种测量、信号以及检验(监督)设备和仪器。
沃尔夫冈•阿奈尔特对中国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不服,向商标评某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经审查,商标评某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仅末尾少一个字母,其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读音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与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程序(软件),即用于对车辆控制装置进行开发、调节和诊断的软件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某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沃尔夫冈•阿奈尔特不服商标评某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涉案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涉案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中国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x”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EASE”与引证商标“x”相比,申请商标末尾少一个字母,其余字母的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虽然申请商标首字母为大写,引证商标首字母为小写,但上述不同不能使得二商标在视觉印象、读音等方面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程序(软件),即用于对车辆控制装置进行开发、调节和诊断的软件属于类似商品,沃尔夫冈•阿奈尔特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商标评某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综上,沃尔夫冈•阿奈尔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沃尔夫冈•阿奈尔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沃尔夫冈•阿奈尔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