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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女,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本区X镇金属水暖建材市场被害人胡某某的家中,趁被害人胡某某一家人出去吃饭的机会,将胡某手提包偷走,包内有黄某手链二根、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3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同日,被告人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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