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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汪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无故对原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湖南省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1年在原茶山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具有真实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1年10月25日在本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汪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汪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1989年起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参与赌博活动,夫妻常为此发生吵闹、打架,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被告还打过原告。2008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然不归家,继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归家,继续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较大责任,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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