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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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去到藤县体育馆附近的独山工地废旧汽车拆件工棚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台价值390元手机盗走。

2、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去到藤县X区在建商品房一楼内,将被害人罗某的一台价值315元手机和被害人兰某一台价值360元手机及现金21元盗走。

3、2011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攀爬进入藤县X区“佰通海鲜鱼市”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920元现金盗走。后被害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被告人邓某盗窃三起,涉案金额2006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邓某形迹可疑,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邓某在接受盘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联系被害人黄某、罗某、兰某到派出所调查他们被盗的情况。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罗某、兰某,并将扣押的378.5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藤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城中派出所关于邓某抓获经过、邓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黄某、罗某、兰某陈某,证人钟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字[2011]45、46、4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邓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被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以挽回,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人民币541.5元给被害人胡某,退赔人民币21元给被害人某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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