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
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黄某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和原审被告唐某、张某、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某九日作出的(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广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肖某丙,原审被告张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7日12时许,唐某酒后驾驶粤A-x轿车从绥宁县X镇出发驶往绥宁县X镇,途经S221线52KM+50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黄某丁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黄某甲及刘小英、陈艳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于2009年1月3日作出绥公交(2008)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黄某甲在绥宁县第二某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78元。2008年12月19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770.90元。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1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x.82元。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9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x.39元。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30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4503.87元。黄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中南大学湘最后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不全四瘫;2、脑损伤;3、头皮下血肿;4、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月6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重伤,2009年6月24日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交通伤残鉴定评定为一级残并建议长期护理人员1人。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的相关规定,对黄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76元;2、误工费7998元;3、评残前护理费7998元;4、交通费4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鉴定费1120元;11、评残后护理费x元。合计x.76元。
事故车辆粤A•x轿车的车主系张某,张某将该车借给唐某驾驶使用。张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30日在太保广经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24时止。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太保广经支公司未将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张某。唐某已支付黄某甲赔偿款x.68元,黄某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共计已赔偿x.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唐某安全意识不强,酒后驾车,遇前方同向车辆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黄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号货运机动车载客,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黄某甲提出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金额合理,予以支持。根据黄某甲的年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黄某甲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7年。张某将其所有的粤A•x轿车借给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粤A•x轿车在太保广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期间内。(1)对于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太保广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先行对黄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分担。(2)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免责条款及免赔率,但由于太保广经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张某陈述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保险条款中有免责条款,太保广经支公司也未尽告知义务。太保广经支公司在答辩状中对第三者责任险提出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但对其主张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规则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太保广经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张某的陈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太保广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甲的损失。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太保广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某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甲医疗费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二)黄某甲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6元,由黄某丁赔偿x.63元(含已付的4000元);由唐某、张某连带赔偿x.13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某内直接给付原告x元,余额x.13元(含已付的x.68元)由唐某、张某给付黄某甲。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唐某、张某负担2000元,黄某丁负担800元。
太保广经支公司上诉称,太保广经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受害人不存在直接先行赔付强制性义务或者责任,也不存在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民事诉讼审理范某的规定。再者,承保车辆驾驶员唐某饮酒,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事由,太保广经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太保广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甲答辩称,受害人对太保广经支公司具有赔偿的直接请求权,太保广经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太保广经支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法尽到了商业三责险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张某答辩称,太保广经支公司在原审时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仅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无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使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车票,领条,收条,住宿发票,轮椅发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受害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太保广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保广经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可见,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关系法律事实,享有法定的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张某在本案中应向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张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广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太保广经支公司又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故黄某甲依法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保广经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某。太保广经支公司提出其与受害人不存在直接先行赔付强制性义务或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广经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广经支公司虽然证实承保车辆驾驶员唐某饮酒,但仅以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而没有依法提供由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广经支公司提出承保车辆驾驶员唐某饮酒,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保广经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诉讼费2800元,由太保广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某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