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杜康大道X号(运管所楼上)。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理赔专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申伟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上午,我在伊川县X路南北行走时,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100元、生活费795元、护理费5058.32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费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x.32元。
被告翟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掌握车辆的运营、收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在合法的前提下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9时50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城杜康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政局门口处,在处理情况中客车右侧前角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于某某撞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某某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肘部、左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9天,一人护理。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80元,另付原告现金200元。2009年11月3日,于某某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于某某因施行了左肱骨外科颈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故尚需二次手术的治疗。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张某某所有,挂靠于某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1月,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翟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翟某某的雇主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某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凭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x元标准计算,每天37.35元计算122天计4556.70元,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x元标准每天47.21元×49天计23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5元计735元,营养费49天×10元计490元,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元标准计算20年的20%计x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x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x.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额的医疗费4475.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400.8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的x.80元(含200元现金),扣减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6400.80元,原告应返还张某某的82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翟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9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于某某x.99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82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