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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百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百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13时5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摩托车损坏。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不管不问,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32元(被告已付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二人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95元,共计x.32元。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管车辆的运营,也不收任何管理费用,故应有实际车主予以赔偿。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侵权,按合同约定只对被告保险人有支付赔偿义务,对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义务,有些项目不在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整体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13时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挂车号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行至路的左侧,其挂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已停在此处的刘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第三人张某某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保证金x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60元。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足挫裂伤;4.左第二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50天,其父、母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32元(含村级98元),交通费186元,其中:第三人张某某支付x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59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挂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属第三人张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5月22日,该车辆的主挂车以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投有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还查明:原告之父刘某乙44岁,2007年至今在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母王某红,44岁,务农。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疏于安全防范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其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第三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作为豫x号主挂货车的保险人,其应当在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第三人张某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凭医疗机构、价格鉴定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及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x元标准,即每天31.26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217天计6783.42元,护理费x.50元,其中护理人刘某乙的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业年x元标准计算,每天46.34元×150天计算计6951元,护理人王某红的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x元标准计算,每天43.83元×150天计6574.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150天,计30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50天,计1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454元标准计算20年的10%计8908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原告父亲刘某乙,母亲王某红均44周岁,其二人尚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x.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92元,在医疗费用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定损费共计x.32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赔偿原告70%计x.72元,原告自负30%计6091.60元。2010年元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张某某已付原告的x元扣减张某某应负担的x.72元,原告应返还张某某的x.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直接付给第三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赔偿原告x.9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64元,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某x.2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计141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负担705元,第三人张某某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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