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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甲、刘某与被上诉人颜某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颜某甲、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甲及其与上诉人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坤与被上诉人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初,颜某乙与颜某甲口头协商合伙到广西南宁市承包房屋粉刷工程,并约定由颜某甲联系工程项目,颜某乙出资购买涂料。2010年3月14日,颜某乙交给颜某甲工程押金x元,颜某甲出具了收条。后来两人在南宁市联系工程过程中,颜某乙又交给颜某甲x元。因颜某甲一直未能联系到工程,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无法履行,颜某乙多次要求颜某甲退还工程押金。2011年1月28日颜某甲付给颜某乙x元,此后颜某乙仍继续要求颜某甲返还余款,在电话中,颜某甲对颜某乙催讨10多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颜某乙为履行合伙事务,向颜某甲交付了工程押金,因工程一直未落实,合伙事务无法履行,颜某甲理应承担向颜某乙返还工程押金的义务。在颜某乙向颜某甲催款的电话录音中,颜某乙多次提到该款是10多万元,颜某甲均未反驳,只是称无钱可还。故颜某乙称共两次交给颜某甲工程押金计13万元,予以认定,颜某甲称只收取了颜某乙一次工程押金计x元,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颜某甲的还款义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颜某乙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颜某乙已收的x元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颜某甲、刘某付给颜某乙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颜某乙负担145元,颜某甲、刘某负担1300元。

颜某甲上诉称: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审定本案案由为债务纠纷错误;其只收取了颜某乙x元押金,原审认定为13万元证据不足;刘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本案缺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颜某甲退还颜某乙工程押金4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颜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银行交易详单,录音光盘,领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颜某乙与颜某甲经协商,达成到广西南宁市合伙承包房屋粉刷工程的口头意向,因颜某甲未联系好工程项目,合伙协议未能依法成立,则颜某甲应当返还其收取的颜某乙交付的工程押金。颜某甲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纠纷不妥,但颜某甲、刘某上诉称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对以收条形式确认的颜某乙支付给颜某甲的5万元工程押金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颜某乙主张在南宁市联系工程过程中借款以及从银行多次取款共交付给颜某甲的8万元工程押金,双方均陈述颜某乙在南宁市从来没有搞过工程业务,颜某乙去南宁是应颜某甲要求联系工程和考察的需要,颜某甲对颜某乙陈述当时支付1万元到其妻刘某的帐户上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只是辩称颜某乙用于还款,但颜某甲对该抗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到南宁联系工程的事实、颜某乙在南宁集中取款的事实、颜某甲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录音资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颜某乙在南宁付给颜某甲、刘某8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故原审认定颜某乙支付工程押金13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万元之外,颜某甲还应当退还颜某乙12万元工程押金并无不当。刘某系颜某甲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偿还义务,且有部分工程押金也打入了刘某的帐户,刘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开庭传票基于颜某甲、刘某系夫妻关系,用一张传票传唤,虽然刘某的名字写错一个字,但颜某甲陈述其去邮局领了传票,并参加了原审开庭审理活动,且其收到的民事诉状上有刘某的名字,可以推定刘某收到了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颜某甲、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二审诉讼费1800元,共计3250元,由颜某甲、刘某负担3100元,颜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审判员彭某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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