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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谢某、周某甲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谢某、周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谢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和担保人张某一起来到被害人周某丙家找周某甲索要2万元欠款,因周某甲不在家。何某便打电话要被告人周某甲到衡阳市X区X路美伦商务酒店找周某丙妻子李某,周某甲打电话叫上被告人谢某一同前往美伦商务酒店X楼咖啡厅找到李某,将李某带到该酒店门口,这时,何某驾驶一辆轿车和张某来到该酒店,何某要李某打电话叫周某甲过来谈还借款的事。当天晚上8时许,周某甲来到该酒店,于是,由周某甲驾驶车辆,何某、周某甲、谢某、张某一同乘车在市X路、蒸湘南路X路段转圈。何某与周某甲谈还借款之事,因周某甲没有钱,商谈未果。当天晚上12时许,张某离开回家。何某、谢某、周某甲带周某甲入住雁城宾馆3202房,继续和周某甲谈还款的事,周某甲同意用他的房产证抵押给何某,并约好第二天拿房产证到市公证外公证。第二天上午9时许,何某、谢某、周某甲与周某甲到周某甲家拿身份证准备到公证处公证,周某甲称找不到身份证,当天下午2时许,何某、谢某、周某甲将周某甲带到衡阳市泰梓码头,何某要周某甲打一张3.3万元欠条,周某甲不同意。何某很气愤,叫谢某、周某甲修理周某甲,谢某、周某甲用毛巾勒住周某丙脖子并打周某丙头部,何某打周某丙胸部和嘴巴。谢某还用烟头烫周某甲有左手臂。当天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周某甲妻子李某报案后,在泰梓码头将周某甲解救,并抓获何某。当晚,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谢某和周某甲,经法医鉴定,周某丙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何某亲属向周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周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谢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丁某、周某乙的证言,衡阳市雁城宾馆住宿登记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谢某、周某甲在追索债务未果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却采取拘某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谢某、周某甲参与拘某他人,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何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何某、谢某、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谢某、周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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