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某年2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其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占峰出庭支持公诉,穆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在自己租房处对陈××嫖宿后,陈××以自家盖房子需要钱为由向穆某索要钱财,二人发生争执,后穆某害怕其嫖娼一事被亲人知晓,就将陈××按倒在床上,猛用床上枕头捂住陈××的嘴,致其窒息死亡。案发当晚,穆某用三轮车将陈××尸体拉到郾城区X村北地某机井处,然后抛尸于某,穆某并将陈××包内现金约80余元及一部手机据为己有。
二、盗窃罪
(一)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携带作案工具到(略)海河路,盗窃马某的飞枪牌助力三轮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后销赃自肥。
(二)2010年农历腊月20日晚上,被告人穆某到(略)黄河路,盗窃王某×放在此处的捷马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受害人。
(三)2010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到(略)黄河路,盗窃闫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后销赃自肥。
(四)2011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穆某到郾城区X乡袁某租房处,盗窃电脑一台、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雪花牌啤酒15箱,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7016元,案发后电脑及啤酒追回退还受害人。电动三轮车销赃自肥。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某楚某、李某×、李某×等人的证某,被害人马某、王某×、闫某、袁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某、通话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枕头、被害人身份证某、火化证某等证某。认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用枕头捂住被害人陈××的嘴是为了不让她喊叫,没有想到她会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穆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穆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在漯河市X乡其租房处对被害人陈××(女,殁年41岁)嫖宿后,陈××以自家盖房子需要钱为由向穆某索要钱财,穆某不愿给,二人发生争执,陈××声称“不给钱就出去吆喝你强奸我”,穆某害怕其嫖娼一事被亲人知晓,就拉住陈××将其按倒在床上,用床上枕头捂住陈××的口鼻,致其窒息死亡。当晚,穆某将陈××的尸体装在编织袋中,用三轮车将尸体运至漯河市X村北地某机井处,然后抛尸于某。后穆某又将陈××包内现金约80余元及1部手机据为己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杨××、王某×、王某×与被告人穆某的女儿等近亲属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穆某的女儿等近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陈一×、杨××、王某×、王某×对穆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陈一×、杨××、王某×、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
1、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漯公(郾)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某证某:漯河市X村北的地某发现机井内有编织袋包裹的不明物体,并散发出臭味,怀疑里面是尸体。现场提取了编织袋等。所证某尸的地某、现场方位、提取的物品等与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相吻合。
2、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漯公(郾)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某证某:漯河市X乡被告人穆某租房处,发现枕头、电动自行车、液某、被破坏的U型锁、铁锁等物品。所证某发地某、现场方位、作案工具等与穆某的供述相吻合。
3、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某定室出具的漯(公)郾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某、补充说明证某:分析认为不能排除死者陈××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穆某供述其用枕头捂着陈××的面部引起陈××死亡,作案手法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该报告及照某所证某陈××身死亡原因与穆某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4、漯河市公安局物证某定所出具的漯公(法物)鉴字[2011]X号法医物证某定书证某: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该无名女尸为王某×生物学母亲。
5、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4日在漯河市X村北一机井中提取的编织袋和同年1月27日在被告人穆某租房处提取的枕头,经穆某当庭辨认后确认枕头、编织袋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31日扣押李某×所使用的CECT牌手机1部,经穆某当庭辨认后确认该手机是其从被害人陈××包内拿的手机,并将该手机给了李某×。
6、证某楚某、李某×证某证某了2011年1月14日下午1点20左右,在漯河市X村北的地某发现机井内有编织袋包裹的不明物体,并散发出臭味,怀疑里面是尸体,后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7、证某王某×、王某×证某证某了陈××于2009年12月26日离开家以后失踪、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王某×还证某了陈××的手机号码、衣着特征、镶牙等情况。
8、证某王某×证某其给陈××镶过牙齿,镶的牙齿是合成树脂材料做的,和假牙相连的还有一个牙托。该证某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所证某××牙齿的情况一致。
9、证某李某×证某证某了2010年7、8月份被告人穆某给其1部CECT牌的手机和穆某当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情况。
10、证某于某、马某证某证某了陈××在其旅社卖淫和被告人穆某嫖宿陈××等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某被告人穆某在见证某冉×的见证某辨认出其杀害的女子陈××;辨认笔录证某辨认人马某在见证某古××的见证某辨认出在其开办的双×旅社内多次卖淫的陈××、嫖娼的穆某;辨认笔录证某辨认人于某在见证某冯××的见证某辨认出在其开办的兴×旅社内多次卖淫的陈××、嫖娼的穆某。
12、被告人穆某对其嫖宿陈××后,因陈××向其索要钱财,其不愿给,二人发生争执,其用枕头捂住陈××的口鼻,致陈××窒息死亡,后又用编织袋装住陈××的尸体,将尸体投入机井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经过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某证某、物证某证某能够相互印证某致。
二、盗窃罪
(一)2010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携带液某等工具到(略)海河路,盗窃马某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飞枪牌助力三轮车1辆,赃款自肥。
(二)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携带液某等工具到(略)黄河路,盗窃闫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赃款自肥。
(三)2011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穆某携带液某到漯河市X乡袁某租房处,盗窃价值人民币2046元的液某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电脑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电动三轮车销后赃款自肥。
(四)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穆某到(略)黄河路,盗窃王某×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捷马某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
1、被告人穆某对其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马某、闫某、袁某、王某×陈述其电动三轮车等财物丢失的时间、地某、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7日在穆某的租房处扣押的液某、被破坏的U型锁、铁锁,经穆某当庭辨认后确认液某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被破坏的U型锁、铁锁是其作案时所破坏的琐。
4、(略)价格认证某心出具的漯郾价刑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飞枪牌三轮助力车、隆鑫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丰收牌三轮车、捷马某电动自行车、液某组装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50元、3600元、4550元、1980元、2046元。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某液某组装电脑、捷马某电动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
关于某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某、通话详单、火化证某、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某在卷证某。
以上证某均经庭审质证、查证某实,各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某致,且证某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嫖宿被害人陈××后,因陈××索要钱财未果,二人发生争执,穆某用枕头捂住陈××的口鼻,致陈××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穆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穆某的女儿等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穆某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对穆某酌情从轻处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穆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盗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穆某所提“其用枕头捂住被害人陈××的嘴是为了不让她喊叫,没有想到她会死”的辩解理由,经查,穆某用枕头捂住陈××的面部,在陈××反抗、挣扎中仍紧捂枕头不放,直到陈××不动才松手;穆某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用枕头同时捂住陈××的口鼻可能会致陈××窒息死亡,但其仍然实施该行为,致陈××当场死亡,足以证某其有杀人故意,故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穆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穆某明知用枕头捂陈××面部的行为可能会致陈××窒息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穆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对穆某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军强
审判员蔡宁宁
审判员郭志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