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戚某驾驶“北京吉普”汽车路过原阳县X镇X路口时,因车辆过不去,让送菜的原阳县X村民高某驾驶的面包车挪动而不满,被告人戚某随时弃车离去,为了报复,被告人戚某指使张XX(另案处理)从家里拿来长刀,随后和张XX来到现场,寻找被害人高某,被原阳县X村民刘某、司某夫妇拦住,被告人戚某用长刀将司某手部砍伤,长刀被他人夺下后,被告人戚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被害人高某左肩部扎伤,被害人刘某左大腿部扎伤,之后被告人戚某逃离现场。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戚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戚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刘某、司某经济损失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戚某驾驶“北京吉普”汽车到原武卫生院看望病人,路过原武镇X路口,因车辆过不去让被害人高某驾驶的面包车挪动时发生争吵,被告人戚某产生不满并弃车离去,被告人戚某在原武卫生院打电话指使张XX(另案处理)从家里拿来长刀,张XX来到现场后,被告便伙同张XX寻找被害人高某,被被害人刘某、司某夫妇拦住,被告人戚某用长刀将司某手部砍伤,长刀被他人夺下后,被告人戚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分别将被害人高某左肩部扎伤,将被害人刘某左大腿部扎伤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戚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戚某赔偿给被害人高某、刘某、司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刘某、司某陈述,证人戚XX、贾XX、戚XX、贾XX、高某、魏XX、刘某、司某、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调解协议、收某、申请、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戚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戚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戚某犯罪后认罪知错,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杨英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