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B。
被告朱C。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B、朱C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陈B、朱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隔门邻居。2010年7月2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时,无缘无故将原告家的院墙推倒,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排除妨碍,并将推倒原告家的院墙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B辩称:墙是我推倒的,因为墙是垒在我家大门前的出路上,关于该墙朱C和朱某达有协议,朱某违反协议属于侵权,我们是按协议办事的,并且该墙是垒在我们X组的地方,朱某是X组的,我不赔钱也不垒墙。
被告朱C辩称:墙是陈B扒的,不是我扒的,陈B有精神分裂症,是在精神分裂症发作时扒的。关于该墙我们有协议,我们是按协议办事,扒墙是朱某妻子陈M让扒的,她说占多少扒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的父亲朱W约在1975年紧临其宅基地东北侧建起一围墙。该围墙东墙南北长7.6米,北墙及南墙东西长10.20米,西墙南北长2.14米(不含原告家宅基地东院墙),墙面宽度为0.24米,墙高2.1米,为砖混结构。原告家一直对该围墙及围墙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控制和支配,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占有。
被告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甲方为朱C,乙方为朱某的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出路南边是以C大门南墙里边为准向北延伸四米为准,往东以C大门里墙延伸为点(东四米,西四米)。二、出路以北由C管理,出路以南由A管理。三、在四米路面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占用。四、此协议经双方同意达成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背此协议,若一方违背此协议,一切后果由违背方负。此协议一式两份,若双方同意,各自签字、划押,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虽然写明乙方是朱某,但并非朱某所签,而是朱某妻子陈M在协议上按的手印。朱某称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的,协议上签的是我的名字,但我不知道协议内容,是我妻子陈M在朱某三个字上按的手印,我没有授权陈M。对于该协议,陈M称,因为被告家经常和我家吵架,闹的我家门都不敢开,在被告逼迫下签的。
2010年7月,陈B以朱某方违背协议为由,将朱某家的围墙扒倒。在村委会主任朱X、原告朱某和被告陈B、朱C在场的情况下,对所扒的围墙进行了测量,所扒的围墙东墙北部南北长2.2米,北墙东西长10米,西墙南北长2米,墙高2.03米,墙宽0.24米,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数据无异议。
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上午,朱R曾将朱某家的部分围墙推倒,朱某将朱R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朱R将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2010年6月份,朱R按照法院的判决将推倒的围墙恢复了原状。朱某称此次朱R推倒围墙,朱C和陈B也参与了,只是当时没起诉他们。
再查明:被告朱C家门前有一条南北通道,通道东西宽约2.4米。
本院认为:朱某父亲朱W约于1975年紧临其宅基地东北侧建起该围墙,朱某家长期对其控制和支配,该围墙属于朱某家所有。被告陈B和朱C认为该围墙确须拆除,应与朱某家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无权以私力手段拆除,被告陈B私自扒倒朱某家围墙的行为,侵犯了朱某家对物之占有,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所扒围墙的价值进行鉴定,根据情况,被告陈B应酌情赔偿原告朱某1000元。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朱C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C扒倒其围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朱C和朱某签有协议,他们是按协议办事,因该围墙是朱某父亲朱x年所建,陈M无权处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请求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