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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山煤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双方庭外自行进行和解,暂时中止本案审理,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1年10月8日因原、被告协商未成,经双方申请本院恢复案件的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万通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豫x号牵引车和牌号豫x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2010年10月16日08时30分,其公司司机尤艳兵驾驶豫x牵引车和豫x号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XKm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并在事故处理中支付了路产损失x元和车辆维修费、施某、拖车费共计x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向原告鹤壁万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等险种。其公司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的理赔申请,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算,理赔手续正在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尤XX驾驶豫x(豫x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司(青银)x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序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一支队八大队做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6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向尤XX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路产赔偿明细表,要求尤XX赔偿各项路产损失x元。2010年10月20日,尤XX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缴纳x元赔偿款。原告鹤壁万通公司因该事故分别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施某x元、拖车费50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豫x(豫x挂)的所有人为原告鹤壁万通公司,尤XX系该公司司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x元,挂车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保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尤XX驾驶原告鹤壁万通公司所有豫x(豫x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司(青银)x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序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一支队八大队做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鹤壁万通公司就其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原告鹤壁万通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x元、施某损失x元、拖车费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x元。因原告鹤壁万通公司所有豫x(豫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x元,挂车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保险限额x元。原告鹤壁万通公司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对原告的故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助理审判员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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