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极为不信任,多次侮辱、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小孩抚养及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日双方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2010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自愿和原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在2010年5月7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小孩抚养费2700元(己履行),2010年6月及以后的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在每月月底汇款到被告刘某某在衡南县泉溪邮政储蓄所帐号为x的帐户上。
三、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所有的座落在衡南县X镇X村农角塘组一栋二层楼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