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源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9年春节前夕,原告经朋友介绍从云南来到被告所在地,认识了被告,在被告亲友的撮合下,于1999年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原、被告共生育二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年龄相差较大,彼此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也是冷眼相待,被告稍不高兴,便对原告大打出手,相互间矛盾逐渐加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达半年之久,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所建房屋按份分割。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建房所欠x元债务原告必须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999年春节前夕,原告周某某来到了被告彭某某所在的村庄。经人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2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0月生男孩彭某聪,又名彭X,2002年12月生男孩彭某辉,又名彭X。因原告在开理发店,被告在家劳作,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原告于2006年初将其婚前在云南与他人生育的一男孩送给他人抚养。今年初,原告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空座落在衡南县X镇新桥居委会4附X号的五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06年1月23日借信用社贷款9000元,欠罗家建借款2000元,欠蒋前义借款3000元,欠彭某华钢材折款2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及对原告冷眼相待的问题,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而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彭某某陈述的另借彭某秋、彭某(忠)华、蒋前义、彭某生、罗家健、刘礼生等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上述债权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条纸张的新旧程度与被告书写借条的时间距今已有几年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除原告认可的债务外的欠款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所从事职业不同彼此产生隔阂,夫妻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从被告的答辩不让原告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偿还x元一半以上的债务中可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准许予。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一个,理由正当,不能因将与他人生育一个小孩送养给别人而剥夺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权利。原、被告夫妻共建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按份分割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所欠信用社贷款9000元、欠罗家健借款2000元、欠蒋前义借款3000元、欠彭某华钢材折款2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彭某辉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彭某聪由被告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衡南县X镇新桥居委会4附X号五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周某某、被告彭某某各占一半份额;

四、原、被告所欠信用社贷款9000元、罗家健借款2000元、蒋前义借款3000元、彭某华钢材款2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国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