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4时许,淮滨县X村民黄某X沿着黄某村黄某队后的公路回家,行至其弟弟黄某X所开的面粉厂时,与黄某X相遇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黄某及其母王XX(已判刑)先后赶到,继续殴打黄某X,被告人黄某用拳头向黄某X胸部打了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继而用脚往黄某X胸部乱踹,被告人黄某用拳头打黄某X的胸口,并用脚踢黄某X的后背,致使黄某X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血气胸。事后,黄某、黄某二人拦住载黄某X的车,阻挠他人送黄某X去医院救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黄某潜逃,于2011年5月12日被上海市金山公安分局兴塔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黄某、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撤诉申请、被害人黄某X陈述、证人王XX、黄某X、张XX、楚XX、吴XX、吴XX等人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亲属之间矛盾引起的刑事案件,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