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乙,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XX、谢XX(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将任XX停放在“尚网趣吧”门前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吉祥狮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40元。被告人谢某乙、谢XX(已判处刑罚)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予以介绍销售。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甲、谢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谢XX、谢XX、谢XX、谢XX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乙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谢某甲、谢某乙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计20日;从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计4个月10日)。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