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上水龙琛路X号上水广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繁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郑州增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海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斌公司)诉被告郑州增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保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斌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繁军,被告增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斌公司诉称,原告、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0万美元(折合当时的汇率为人民币x.78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至今未果,由此引发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退还款项x.7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万元);2、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增保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纠纷早已通过协议了结,目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其次,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解决争议的形式为仲裁,对于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海滨公司作为买方,增保公司作为卖方,通过传真签订了“海滨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号码HBC-1932”,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以上事实由购货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前述HBF-X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排除了司法管辖。诉讼中,被告以此抗辩,所以,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海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增保食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银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