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丁,男。

申请再审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坚,被申请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均到庭参加诉讼。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将委托代理人由王坚变更为张某乙、杨某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3日,杨某丁与都邦河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杨某丁,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华通x,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杨某丁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险、驾驶员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其他险种的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和x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2008年2月1日,赵志强驾驶豫x农用货车在佰利联公司厂区挂倒一段空中管道,造成管道将车辆砸坏、管道毁坏、赵志强受伤的事故。2008年2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焦作市价格事务所认证佰利联公司的管道毁坏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丁支付评估费5000元、修车费x元、赵志强医疗费3200元,后杨某丁要求都邦河南公司理赔,都邦河南公司以事故车辆非承保车辆为由拒赔。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多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承保车辆,系套牌车辆,因被告保险公司系专业公司,在出事故现场时,理应将事故车辆的大架号、发动机号一并取证,但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承保车辆不符,同时,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的车辆车牌号为豫x,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医疗费3200元的证据在被告处,被告未予否认,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损失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佰利联公司的x元,应以认证机构认证的x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佰利联公司的损失x元、原告支付的修车费x元、医疗费320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综合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予以支持。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丁财产损失x元、修车费x元、医疗费32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x元;驳回原告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仅以“都邦河南公司系专业公司,在事故现场时,理应将事故车辆的大架号、发动机号一并取证”为由判决我公司败诉,此判决过于草率,有失公允。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认为,正是保险公司在查勘现场时基于现场的各种情况作出基本了解之后,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即被上诉人杨某丁在我公司投保的华通牌货车x并非实际事故车辆东风牌货车,既然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因此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做出拒赔处理,是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丁的起诉。

杨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都邦河南公司与杨某丁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杨某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都邦河南公司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丁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损失,持保险合同要求都邦河南公司理赔,都邦河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杨某丁损失。都邦河南公司称发生事故车辆并非投保车辆,是套牌车辆,因杨某丁投保时,都邦河南公司查看了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上写有车型、车牌号、发动机号、大架号。车辆发生事故后,都邦河南公司出了现场,但是,直到现在都邦河南公司没有出示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车辆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投保车辆,因此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800元,由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负担。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后,经过调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事故车辆豫x与焦作市车管所档案中登记的豫x非同一辆车”,原判决不采信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照片显示,同一车牌号豫x却有华通和解放两个牌子,原生效判决只简单说明两组照片的对比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未做进一步调查核实工作,也始终没有对不能证明的理由做任何说明。焦作市价格事务所不具备向社会提供价格鉴定服务的资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又出现了重要的新证据:经公安机关询问肇事车辆司机赵志强,其肯定所驾驶车俩是解放牌的车,与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该证据足以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请人承保的是豫x“华通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此信息和杨某丁手中所持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信息、焦作车管所登记存档的信息,三者完全一致,而肇事车是一辆“解放牌”货车,虽然也悬挂有豫x车牌,但分明是和承保车辆截然不同的两辆车。因此请求再审,驳回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杨某丁答辩称:我投保时的车他们看过,和肇事车是同一辆,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说肇事车不是投保车,不是事实。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与杨某丁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杨某丁在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属于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要求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理赔。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杨某丁损失。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称发生事故车辆并非投保车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事故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承保车辆不符,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投保车辆,因此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员娜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