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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被告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马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A。

被告王B。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殷某诉被告王A、被告王B、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苏某为本案第三人,据此,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A、被告王B、第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A系夫妻关系,被告王B系原告与被告王A之女。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系公有房屋,该公有住房是1990年4月19日在原告娘家房屋动迁基础上分配所得。2000年6月17日,被告王A在原告及被告王B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冒用被告王B名义,将该公有住房购为产权房,售后产权为被告王B一人所有,购房时,原告及被告王B均为成年人。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而且该公房时在原告娘家祖宅动迁基础上分配获得,应当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产权人也应当是原告,现被告王A、被告王B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间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公有住房的购买行为无效。

被告王A辩称:当时原告在填写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填到一半,表示不同意了。另外填写了一张确定权利人为原告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但被我撕了。我擅自将原来的那张填好,并偷盖了原告的私章,以被告王B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

被告王B辩称:以我的名义购房的事情,我一点不清楚。直到我与第三人离婚诉讼中才知道,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按照正常程序审核办理的。

第三人苏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购房协议书上确定权利人为王B及以上的填写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签名虽为被告王A代签,但印章是真实的。第三人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王B离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否认购房协议书的效力,是为了转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A系夫妻关系,被告王B系原告与被告王A之女。第三人苏某与被告王B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公有房屋,同住人为被告王A与被告王B。2000年5月13日,原告、被告王A与被告王B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王B。2000年6月17日,被告王A代被告王B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8月2日,被告王B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10月19日,第三人苏某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王B离婚。200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苏某要求与王B离婚之诉,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王A、被告王B将上述系争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为原告、被告王A、被告王B三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尽管《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无原告本人签名,但该协议书最重要的确定购买权利人的内容为原告亲笔书写,且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盖章,可以认定该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的真实意思,即原告同意以被告王B的名义购买系争公有住房。至于被告王A所陈述的原告不同意协议书的内容,不仅与书面材料不符,且应其本身系利害关系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系争房屋购买发生在八年前,原告对此早就应当知晓,其所述一直不知情,不合常理。原告现在被告王B与第三人苏某离婚诉讼期间提出购房无效之主张,必须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购房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某要求判令被告王B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购买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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