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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 X阳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 X阳到红庙公路的转盘处的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赵某国相撞,致使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方共赔偿赵某国家属各项损失x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不是驾车逃离现场;3、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民事部分积极赔偿;5、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给梁岳义拉土,沿兰考县 X阳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 X阳到红庙公路的转盘处的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赵某国相撞,致使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将赵某国抬到120车上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赵某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于2010年6月8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方共赔偿赵某国家属各项损失x元。

又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4月2日下午,我和俺村的赵某福、赵某利、赵某相四人一块给梁岳义拉土,我当时装一车土沿 X阳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处,我靠公路左侧往南拐弯,这时一男子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他的摩托车就撞在我三轮车左侧,我的车向右侧翻,二轮摩托车与我倒在地上,不知谁打的120,我帮助将这个人抬上车,心里害怕,就到外地打工挣钱,民事赔偿完,就投案啦;2、证人张××证言证明其丈夫赵某国2007年4月2日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及后来对方赔了x元钱的情况;3、证人赵××、赵××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日赵某某开三轮车拉土的情况及听说有一辆摩托车撞住赵某某的三轮车了;4、证人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日下午,在 X阳转盘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打120及救人的情况;5、证人王××证言证明2007年4月2日路过 X阳转盘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我帮助救人的情况;6、证人赵××、赵×证言证明赵某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对方赔偿x元的情况;7、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8、鉴定结论:兰公刑鉴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国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不具备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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