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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琪芳,漓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上诉人唐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达和代理审判员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伍解红担任法庭纪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琪芳;原审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公交公司因其下属的修理厂检测车间改造,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桂林市X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x元,施工期为50天(从2007年3月27日至2O07年5月16日);公交公司负责协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周边矛盾的处理;兴达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必须要按有关规定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出现工伤、死亡事故责任均由其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2007年3月28日,被告兴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唐某甲签订了一份《内部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唐某甲为桂林市X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唐某甲承包该工程实行项目负责人承包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此期间被告唐某甲的债权债务、罚款、质量事故、工伤事故、违约、盈亏等事项由被告唐某甲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唐某甲自己负责采购材料、组织施工等工作,技术人员由被告唐某甲支付工资,一切税费由被告唐某甲支付;被告唐某甲必须加强安全责任事故,必须向民工发放劳动用品,为民工购买保险,否则引发的工伤事故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被告唐某甲所属建筑施工队人员应配备齐全,项目经理、施工员、机械员等技术工种人员应有上岗证书,必须对民工定期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被告唐某甲必须加强安全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建设部2002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做好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工作。

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某甲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唐某甲找到被告王某某做“地面破混泥土”工程,由于该工程打空压机须二人操作,故王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一起到桂林市X路修理厂工地做地面混泥土工程,工钱是70元/天,由于唐某甲没有施工设备空压机,故由王某某租赁,租金为80元/天。2007年4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工地施工,被告唐某甲当时在施工现场,未发放任何安全保护设施,王某某外出买汽油后,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唐某甲指示的地点用空压机风镐破地面时,被碎石碴击伤右眼。

原告受某某,被送至广西区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角膜穿通伤OD;2、角膜深层异物0D;3、外伤性前房积血0D;4、外伤性白内障OD;5、球内异物OD。在(略),原告仍感不适,于2007年4月23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略),分别于2O07年4月25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4日行右眼角膜清创缝合;右眼ECCE;右眼PPV+异物取出+注气+巩膜冷凝、垫压术,术中发现玻璃体积血及脓性改变,并下方网膜裂孔,已予处理。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玻璃体积血,眼内炎。此后,原告又陆续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桂林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门诊、全州济民医院等继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x.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被告唐某甲支付了医疗费6OOO元。2007年7月2日、7月16日、9月28日,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诊,医院均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唐某甲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于2007年8月向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申请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8月7日,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出具桂正兴分所鉴字(2OO7)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07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O8年9月10日作出正诚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DIH(8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58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6月自全州县到桂林市从事建筑农民工,一直在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委会租房居住。

再查明,公交净瓶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工程已完工验收,被告公交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兴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达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公交公司净瓶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甲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唐某甲承包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刘某某系其通过被告王某某找来一起做破地面混泥土工程的,因此被告唐某甲系原告刘某某的实际雇主。被告唐某甲辩称其将破地面混凝土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原告系王某某所雇佣,被告唐某甲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王某某、原告均不予认可。王某某辩称是唐某甲打电话给他,让他找人做破地面混凝土工程,他再找到原告一起做临时工的;原告则称是王某某介绍他到唐某甲处做临时劳务的。因此,对被告唐某甲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雇主唐某甲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对民工进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者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且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已依法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因此,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操作空压破碎机,不符合安全规程操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其自行委托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再行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在手术后一直在恢复过程中,且眼疾的恢复疗程较长,在审理期间进行鉴定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因此本院采信在审理期间的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原告所诉各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可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O6年)执行。医疗费x.5元,扣出被告唐某甲已支付的6OOO元,为5631.50元。原告为在桂林居住、工作的农民工,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某至出院时共计30天,为x元/年÷365天×30天=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5元/天=375元。护理费为25天×40元/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917元/年×20年×30%=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档费2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500元,因原告系自行鉴定,且鉴定结果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原告要求该项赔偿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以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9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唐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唐某甲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适当地减轻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OO元较宜。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二、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刘某某的雇主,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推定。事实上本人与王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王某某与受某人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希望能早点拿到钱。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工作是王某某安排,工资是王某给,每天70元,两天完工。上诉人唐某甲将地面混凝土破碎小项目承揽给王某某,工程款为900元,王某某自备空压机设备及配套工具,安全防护用具等。因此,本案中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受某人刘某某承担无视安全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市公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作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唐某甲在承建市公交修理厂检测线改建工程项目后,于2007年4月将该检测车间地面破混凝土项目转包给了专业从事地面破混凝土的一审被告王某某承做,约定工程款为900元,破碎机械空压机等设备及附属设备一并由王某某自备。王某某在承揽该项目后,即雇佣了被上诉人刘某某,工钱为每天70元。按空压机风镐的操作规程在作业时需要2人进行,但200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王某某外出购物时,单独操作空压机风镐不慎被碎石渣击伤右眼。事发后王某某付给刘某某两天工钱共140元。还查明,王某某及刘某某二人均没有操作空压机械设备的上岗证,不具备操作空压机械的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桂林市X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施工合同书》、《内部分包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在自愿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公交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刘某某伤残赔偿标准的计算,及其自身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唐某甲将检测车间地面混凝土破碎工程以900元的价格承揽给原审被告王某某,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王某某承揽破碎地面工程后,以每天70元工钱的价格雇佣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操作空压机,双方间为雇佣关系。按照我国相应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某人身损害,其雇主应承担完全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案中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偿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的一半x.68元。而上诉人唐某甲在本案中明知一审被告王某某及其雇佣的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操作使用空压破碎机械的上岗证及资质的情况下,为追求相应效益及利润,仍用口头的方式将检测车间地面破碎工程以900元的价格承揽给王某某施工。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上诉人唐某甲应偿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的一半x.68元。上诉人唐某甲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部分属实,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部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某甲偿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的一半,即x.68元;

三、变更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市兴达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唐某甲所偿付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王某某偿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的一半,即x、68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某费共4252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2126元,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21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某达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0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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