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现租住郴州市X区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李某(另案处理)因多次打电话向彭某某追讨7000元借款未果,便约彭某某到彭某某姐姐彭某在郴州市香雪苑的家中协商还款事宜,彭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李某打电话将彭某某欠钱不还之事告诉被告人李某乙,并要被告人李某乙出面。被告人李某乙接到电话后,即告诉被告人王某有事要办。随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所购买的湘x号金杯牌汽车与被告人王某和同案人李某阳(另案处理)来到郴州市同心市场同李某会合。李某在车上告诉被告人李某乙和王某,等下她向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讨钱,如果对方不肯还钱就动手打他。之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搭乘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一同来到郴州市福厦宾馆并将罗某(另案处理)等人接上车后一起来到郴州市香雪苑。李某和李某阳进入彭某家中,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与罗某等人在车上等候。当日20时许,彭某某、张某、李某1、谭某一起到郴州市香雪苑准备同李某协商欠款事宜,但未见到李某,便搭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坐在车上等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李某乙即驾车跟踪,行至郴州市青年大道郴州市林业局附近时,将彭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拦下。被告人李某乙告诉车上其他人戴眼镜的人就是彭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等人从车上下来,对彭某某和张某进行殴打,其中3名男子持刀将被害人彭某某和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和张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乙已按协议书约定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张某经济损失85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张某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1、李某、谭某、彭某的证言;4、手机通话详单;5、扣押物品清单;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医药费收据;7、收据、领条、欠条;8、辨认笔录及照片;9、抓获经过;10、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2011)临鉴字第X号、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2、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13、本院(2012)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4、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某、张某身体,并致被害人彭某某、张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犯故意伤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的作案工具湘x号金杯牌汽车(发动机号:80700,车驾号:8069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