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200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武汉市X区一楼楼道口,采取掏锁方某,盗得被害人涂某某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嘉陵x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方某因形迹可疑在武汉市X区被公安人员查获,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湖北省暂扣款物凭证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立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430元,发还涂某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某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