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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茶陵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某某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及配套配件,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总价96600元。此外,合同还对标的物、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11月1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0000元、10000元之后便不再付款,尚欠46600元。其未依约在2011年11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46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4元。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开机调试单,拟证明货物已经调试完毕,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阿特拉斯莱特双螺杆空压机及配套配件,总价格为966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40%开始备货,货到半个月内(调试合格后)付清货款的60%余款。合同还对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限制、货物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日期、验货方法等进行约定。2011年9月6日,双方进行开机调试,调试结果为开机转向检查、检查漏油情况、检查漏气情况均为好。某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11月14日向某某公司付款40000元、10000元。后经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调试的义务,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到期货款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某某公司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茶陵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6600元,利息64元(利息以4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茶陵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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