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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湘x货车驾某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薛艳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龚某,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14时15分,被告龚某驾某湘x货车行驶至鼎城区X组左转弯时,车辆前左侧保险杠碰到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某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致使摩托车向左倒地,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药费18884.4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龚某支付17000元医药费,生活费500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分别评定为IX(九)级、X(十)级伤残。附:住院治疗贰拾壹天,陪护壹人贰拾壹天,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休息120天。湘x货车车主是龚某,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赔偿贰拾万元),保险期间是2011年6月24日零时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原告父亲马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X村,原告父母亲共生有6名子女,原告女儿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在籍学生。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1754.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某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事实:被告龚某负主要责任;

3、法医鉴定书拟证事实:原告因伤致残事实(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索赔依据;

4、行驶证。拟证事实:被告龚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

5、保险单两份。拟证事实: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

6、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本、住院记录资料、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及用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1371.3元、住院费17513.19元;

7、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在韩公渡镇购买高资江的房屋一间三层;

8、常德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照片六张,信用社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在城镇X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确实居住在鼎城区X区居民委员会;

9、马某、彭某某、马某、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马某家庭需扶养的基本情况;

10、票据。拟证事实: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7元。

被告龚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情,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减。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某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龚某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

3、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本、住院记录资料、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及用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合计18884.49元,已由被告龚某垫付17000元;

4、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龚某的驾某资格合法、有效及所驾某x货车的车辆登记情况;

5、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湘x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了证人廖某某、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某、谈某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核减;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不予赔偿;按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剔除自费部分2538.85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核减;伤残补助金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按300元核算;精神抚慰费按9000元核算,门诊必须提供票据;车损同意按735核算,其它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某财险常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7、8、9、10被告龚某不持异议,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对其中的7、8、9、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中所涉房屋买卖契约只能证明该房子是高资江的;证据8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8年了,未进行年检,不具有法律效力;信用社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租房,没证明具体做什么;证据9中扶养费计算方式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认为证据10中交通费517元不属实。原告和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对被告龚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证人廖某某、谈某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一家在常德市X镇永泰居委会租有房屋从事木器加工。

对各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被告龚某所举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受损失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1年8月31日14时15分,被告龚某驾某湘x货车行驶至鼎城区X组左转弯时,车辆前左侧保险杠碰到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某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致使摩托车向左倒地,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某负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药费18884.4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龚某支付17000元医药费,生活费500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分别评定为IX(九)级、X(十)级伤残。附:住院治疗贰拾壹天,陪护壹人贰拾壹天,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休息120天。

3、湘x货车车主是龚某,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赔偿贰拾万元),保险期间是2011年6月24日零时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

4、原告父亲马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X村,原告父母亲共生有6名子女,原告女儿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在籍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龚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某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此次事故主责、原告马某负此次事故次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龚某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1、医药费:18884.49元,(其中门诊费1371.3元,住院费17513.19元);住院费和门诊费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2元/天=252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

3、误工费:141天×79.03元/天=11143.23元,原告一直从事木材加工,其误工损失按上年度加工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

4、护理费:21天×45.39元/天=953.19元。参照误工工资标准酌定;

5、残疾赔偿金:18844元/年×23%×20年=86682.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1年x元/年x23%÷2=1541.35元;马某3年x元/年x23%÷2=4624元;马某10年x元/年x23%÷6=1985.28元;彭某某9年x元/年x23%÷6=1786.76元;上述合计费用为:9937.39元;

8、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并参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确定;

9、鉴定费700元,凭票据;

10、车损费735元;

合计:138587.7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规定,作为湘x货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①原告医疗费10000元;

②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误工费11143.23+护理费953.19元+残疾赔偿金86682.4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37.3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118016.21元(赔偿110000元);

③财产损失735元。上述三项合计120735元。

2、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医药费:88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9136.49元,应该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即原告承担9136.49元×30%=2740.95元,被告龚某承担9136.49元×70%=6395.54元;

3、其他损失交强险外8016.21×70%=5611.35元。因被告龚某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约定免赔率15%每案绝对免配额为1000元,故被告龚某应承担的赔偿额12006.89元×(100%-15%)=10205.86元减去绝对免配额1000元后,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9205.86元。

4、另外法医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即原告马某承担210元,被告龚某承担490元。被告龚某共应承担的鉴定费490+免赔金额2801.03=3291.03元。被告龚某为原告马某垫付了各项费用17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14698.97元。

综上,1、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735+9205.86=129940.86元;

2、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马某领取115241.89元,被告龚某领取14698.9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第某十四、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852.27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940.86元,由被告龚某赔偿3291.03元(已付清)。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理;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马某领取115241.89元,被告龚某领取146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56元,由被告龚某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金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薛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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