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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丙、刘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丙、刘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系罗某所有。2010年12月13日18时许,罗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邵阳县X乡方向,当车辆行驶至霞塘云乡X村X路段时,由于公路(尚在修建的潮湿泥沙路面)上方有斜拉的电线档住车辆前行,罗某将车辆停住,坐在副驾驶室的何某乙桂将上半身伸出车外,坐在车门上用手拉电线,由于施工路面突然下陷致坐在车门上的何某乙桂先被甩出车外后被发生侧翻的超载车辆压伤,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罗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按规定装载,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路面下陷时,采取措施失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何某乙桂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罗某为其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办理了为期一年(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对该事故作出拒赔结案。还查明,死者何某乙桂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98200元(4910元/年×20年)、丧葬费为13004元(2167.3元/月×6月)。其合法的继承人为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丙、刘某。事故发生后罗某以该肇事车辆的一半股份的收益作为对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丙、刘某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某驾驶严重超载的中型货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路面下陷时,采取措施失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在该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坐在副驾驶室车门上的何某乙桂因车辆下陷侧翻瞬间受伤致死是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车外人员,是否属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于罗某仅为其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何某乙桂系车内人员,后因为去拉路面上的电线时而将上半身伸出车外,在车辆下陷侧翻的一瞬间何某乙桂先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车辆压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某乙桂已经置身于湘x车之外,即事故发生的瞬间何某乙桂已经被动脱离车门转变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另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某乙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该事故发生前,何某乙桂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何某乙桂坐在车门上时,罗某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失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涉案保险车辆下陷侧翻,将何某乙桂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压伤致死,其身份已经由车内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因此何某乙桂就属于湘x中型自卸货车与保险公司条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范围。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仅以何某乙桂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何某乙桂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不予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同时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死者何某乙桂系车内人员,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但没有提供任何某乙驳证据证实,故对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丙、刘某的经济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本案中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丙、刘某的其余损失应由罗某予以赔偿,罗某已经与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丙、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罗某以该车辆一半股份的收益作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何某丙、刘某、何某乙、何某乙损失11000元。如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罗某承担。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何某乙桂处于车门下面位置的事实,不能证明何某乙桂系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外的车外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何某乙桂是在路面下陷车辆侧翻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致死,证据不足。何某乙桂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丙、刘某、罗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检验报告书、投某、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某乙桂因交通事故致死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根据本案直接证据驾驶员罗某的陈述,结合间接证据证人张某丁、张某丁的证言以及司法检验报告综合审查判断,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何某乙桂被车压住的所处位置以及何某乙桂的死因等已知事实,可以推定何某乙桂系肇事车辆侧翻过程中被肇事车辆抛出车外压死的未知事实,可以认定何某乙桂系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驾驶室或车厢外的人员,何某乙桂于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已经由车内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范畴,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何某乙桂不是车外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本案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元,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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