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月31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3日刑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3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X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家山羊一只,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00元。
2、20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电动车,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张某家,翻墙入院,橇门入室,盗走32英寸创维彩色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849元。
3、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王某丁某,推门入院,橇门入室,盗走隆鑫牌110型摩托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条。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隆鑫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322元。被盗物品共价值5322元。
4、201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王某丁某,橇门入室,盗走现金550元。
5、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丁某家,翻墙入院,橇门入室,盗走现金60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元。
6、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张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500元。
7、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橇杠窜至淅川县X村被害人靳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700元。
8、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窜至淅川县X村被害人靳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400元。
9、2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携带撬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王某丁某,翻墙入室,盗走芝麻30斤、油菜籽80斤,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芝麻价值165元,被盗油菜籽价值128元,被盗物品共价值293元。
10、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张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300元。
以上,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共盗窃十次,被盗物品价值x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第五场我只偷了个手机,并没有偷现金6000元,第七场现金是1800元,而不是2700元。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X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家山羊一只,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00元。
2、20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电动车,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张某家,翻墙入院,橇门入室,盗走32英寸创维彩色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849元。
3、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王某丁某,推门入院,橇门入室,盗走隆鑫牌110型摩托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条。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隆鑫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322元。被盗物品共价值5322元。
4、201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王某丁某,橇门入室,盗走现金550元。
5、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丁某家,翻墙入院,橇门入室,盗走现金60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元。
6、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橇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张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500元。
7、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橇杠窜至淅川县X村被害人靳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800元。
8、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窜至淅川县X村被害人靳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400元。
9、2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携带撬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王某丁某,翻墙入室,盗走芝麻30斤、油菜籽80斤,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芝麻价值165元,被盗油菜籽价值128元,被盗物品共价值293元。
10、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张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300元。
以上,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共盗窃十次,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张某家电视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0年阴历正月十九上午,当时正逢内乡X镇有集市,我和朱某丙商量趁人们忙于赶集家中无人之际实施盗窃。我俩骑着我的电动车,随身携带着橇杠,从镇X镇X村庄寻找盗窃目标。我让朱某丙在村边等我,我翻墙进到一院子里,用橇杠将这家主屋门橇开,进到屋里将床上等处乱翻,没有找到现金等贵重物品。在这家堂屋组合柜上有一台黑色液晶显示屏采色电视机,我把电视机抱出来从院墙上挪到外边,后我把电视机用这家的被单包着抱到村边,我让朱某丙用电车带着电视机先回。后我联系朱某丙,他说电车没电了在马某他一个亲戚家充电,我跑回家开了一辆三轮把这台盗窃的彩色电视机拉到我家里,这台电视机应该值个二千余元,现在我用着,我后来给朱某丙三百块钱。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朱某乙基本一致,被告人朱某丙供述,此次盗窃朱某乙并没有给他分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天早上九点半左右,我和妻子杨某菊一起出门准备到马某街赶集,走时我妻子把堂屋及楼门都锁好。到十点左右,我与妻子从街上回到家,看到堂屋门大开着,发现堂屋门的锁被橇开了,放在堂屋组合柜上面的电视机不见了,后又看到我家西屋里面的箱子也被打开扔在床上,后来就报警了。被盗电视机是创维牌液晶电视,是我儿媳今年阴历2月9日在马某街买的,买时花了2999元。
(2)被害人杨XX陈述:陈述同容同被害人张某相一致。
3、书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王某丁某摩托车、项链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0年正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朱某丙在内乡X乡一户人家,用橇杠将这家院门橇开,在屋内桌内发现了停在院内摩托车的钥匙,我和朱某丙都进去偷东西,我在这家卧室内一个柜子内发现一个蓝袋子,我想着里边肯定有值钱的东西,就直接装到身上了。后来我和朱某丙把摩托车从这家那扇门推出来,我用钥匙把摩托车打着骑上带着朱某丙,我把朱某丙扔在快到板场乡路上,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回镇平高丘,在路上,我把盗窃的蓝袋子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条金项链。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朱某乙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丁某言:今年农正月十八,我去县城办事,回来后发现北边小门和堂屋门被橇开,屋里扒的很乱,放在楼门内的一辆摩托车和放在大衣柜里的金项链被盗。摩托车是黑色110型弯梁摩托车,是2007年9月份花3800元买的,平时没怎么骑,成色较新,现在值3000左右;二条项链,一条是黄金的,是2007年夏天花2300元买的,有11克重,另一条是铂金项链,是2009年夏天花2100元买的,有7克重,这两条项链发票当时放在首饰盒里,票也被偷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某言:今天下午快五点,我正在门市部,我弟媳给我打电话说,她家被盗了,让我赶紧帮她去派出所报个案。她在电话里说被盗的有一辆摩托车,两条金项链。
(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王某丁某丢失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两条。
3、书证
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平面图
【三】王某丁某现金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在今年农历二月初二,我和朱某丙在七里坪乡寻找偷盗目标,我们用橇杠橇开一户人家的门,进到屋里开始找东西,我在衣柜里扒出来几百块钱,朱某丙在三斗桌上偷了五盒红旗渠牌香烟。后来我给朱某丙五十块零钱,偷来的香烟我们分吸了。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内容基本致,被告人朱某丙供述,其在这次偷盗过程某,并没有分到钱。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丁某述:家里门被橇,放在屋里的二三百块钱现金及半条红旗渠香烟被盗。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X证言:证明王某丁某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王某丁某被盗的事实。
4、书证
【四】丁某家现金我、手机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我和朱某丙在夏馆一户人家橇门入户,盗窃了60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我把手机给朱某丙用了,跟他说没偷到别的东西。6000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新币,就放在被盗那户人家的衣柜里,上面还放些衣服,这些钱我用来赌博、吃喝玩乐花完了。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和朱某乙在夏馆一户人家橇门入户实施盗窃,我在外面望风,朱某乙从那家厕所处翻墙进去,出来给我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说没偷到别的东西。这部手机我用有一二十天,后来我给王某丁某马某喜用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某陈述:今天下午吃过饭,我去山上放羊,回来发现堂屋门被橇开,屋里被扒的很乱,衣柜里放的6000块钱被偷了,放在桌上的金立牌手机也不见了。现金全部是100元一张某,手机号是(略),是2008年买的,当时花了11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丁某家现金及一部金立牌手机被盗,具体多少钱不太清楚。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朱某丙给他一部黑色金立牌直板手机。
4、书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张某家现金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0年阴历二月初二,我和朱某丙在七里坪乡一户人家,盗窃了500元现金。朱某丙望风,我翻墙进到院子里,用橇杠把门锁橇开,在卧室床头被子下面发现了500元现金,全部是100面额的。出来后我给朱某丙100元现金,并骗他说就偷了200块钱。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供述内容同朱某乙供述内容相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年二月初二七里坪有集会,上午我到街上去赶会,回来发现屋里被翻的乱遭遭的,放在床头被子下面的500元现金不见了,面额都是100元新币。当时很生气,也没报警。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吴XX:证实张某家被盗500元现金的事实。
4、书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淅川靳某、靳某家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0年阴历的那天上午,我和朱某丙在淅川寻找偷窃目标。我用橇杠橇开一户人家的门,在屋里三斗桌抽屉里偷了1800多块钱,朱某丙在另一户人家偷了200块钱。出来后,我骑摩托车快速带上他按原路回内乡,在一处山坡上他拿出偷的200块钱给我,我的总钱又给了朱某丙380块钱,他接过钱又递给我100块钱,最后朱某丙落了280块钱。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今年元月底二月被的一天,我和朱某乙在淅川实施盗窃,我在一户人家翻墙入院偷盗了200元现金,后来出来后,朱某乙说把他在另一户人家偷的200块零钱给我,后来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靳某陈述:2010年阴历二月十五,当时正值“欢子洞”有集会,我上午把门锁着去赶会,回来发现门被卸掉了,屋里被扒的很乱,抽屉纸盒内的400元现金被盗了。
(1)被害人杜某陈述:2010年阴历二月十五,当时正值“欢子洞”有集会,我们全家把去赶会,回来发现堂屋门被橇开,屋里翻的很乱,卧室三斗桌内的2700余元现金被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靳某证言:证实靳某家被盗的事实。
4、书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王某丁某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0年阴历正月份,我和朱某丙在余关报事滩村找到一户人家盗窃,朱某丙在外望风,我从这家厕所处翻墙进到院子里。隔窗望望正堂屋里没什么值钱的东西,发现厢房门没锁,屋里有些粮食,我便把其中三袋菜籽、一小袋芝麻从厢房拿出来,隔墙递给朱某丙。后我又翻墙出来,我和朱某丙把这些粮食拿到路边,我给刘文克打电话让他过来,刘文克过来后,我们把油菜籽、芝麻装到刘文克的摩托三轮上,拉到路边一榨油处,卖有三百五六十块钱。刘文克不知道这东西是偷来的,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供述内容同朱某乙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丁某述:2010年1月25日,我上街去赶集,回来发现放在屋里的油菜籽、芝麻被盗了。芝麻有30斤左右,价值180元左右;没菜籽80斤,价值200元左右。
3、书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八】张某先家山羊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0年阴历正月底的一天,我和朱某丙骑一辆摩托车到内乡X镇盗窃羊。我们发现路边有两只山羊在吃草,都没有用绳拴,我们看看四周无人,朱某丙提议就把羊偷了,他下去把这只羊逮住,坐在摩托车上抱着,我们就回镇平高丘了。这只羊后来我自己杀吃了,我给朱某丙50块钱。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供述内容同朱某乙相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家的一只母羊及三只小羊在门口吃草,天快黑我去牵羊,发现一只小羊不见了。羊有30斤左右,当时羊价10元一斤,我被偷的那只羊价值300元钱。
3、书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九】张某家现金被盗案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0年阴历三月三的一天上午,我和朱某丙在内乡X镇一户人家橇门入室盗窃了2000余元现金及三盒香烟。这次是我望风,朱某丙盗窃,他出来后对我说盗窃了2100元现金及一些零钱,我不相信还摸摸他口袋。在路上,朱某丙给我1100元现金,那些零钱及香烟给朱某丙了。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这次盗窃偷了1700元现金,给朱某乙1100元,我自己留了600元,这些钱都被用于日常开销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年早上9点左右,我把家里门锁好后出去干活,回来发现门被橇开,屋里翻的很乱,抽屉里的2300块钱、两盒香烟被盗。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家被盗2000余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内容同上。
4、书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综合证据:
(1)(2010)内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
(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朱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五场,自己只偷一个手机,没有现金6000元,因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一致,被告人当庭翻供,有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七场,自己只偷了1800元,其辩解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元实供述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