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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甜彦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2月2日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①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月利率为10.5825‰,②被告李某某仅偿还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的事实。

4、抵押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湘乡市X路办事处长桥安置区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湘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湘房他乡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乡国用(2008)第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6、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存根,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2月2日与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还款至期日为2009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71‰,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长桥安置区国土使用证号为湘乡国用(2008)第x号、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立据支取了借款人民币4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立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被告李某某借到款后,仅偿还了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在借据上变更了利率标准,故应按双方变更后的月利率10.5825‰计算利息。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至清偿之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加付40%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龚甜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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