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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部分承包为被告位于浦东新区X路XXX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精心施工,于2009年9月18日把装修完工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入住,但时至今日,被告多方找借口不予结算,并许诺给原告介绍装饰业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余款和增加变更款,被告就是不付,态度恶劣,故要求:1、被告付清工程余款4,800元(人民币,以下同);2、被告付清工程变更增加款3,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上的4,800元,800元首先是不存在的,合同上定金就付了800元,另外的4,000元当时装潢敲墙合同上是250元,实际上付了3,000元,所以算下来还有1,000元。合同总价43,800元,被告支付了39,800元,增加项目是8345.8元,双方协商扣除的项目是13,699.9元,所以被告多付了1,353.2元。但被告认为扣除的项目是17,377.2元,故被告倒欠5031.4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采用“部分承包”的方式,总价款为43,800元,2009年6月26日开工至2009年8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当日定金800元,在“竣工验收当天”付清工程款,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清。在合同附件《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报价表》上列明敲墙费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给原告装饰工程款13,000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美林小城XXX室共计放电线800米、网线及有线150米。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支付给王磊“切墙”费3,000元。2009年8月9日和8月28日又分别支付给原告装饰工程款13,000元、10,000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水电工9/18完工,合格,房门钥匙已交东家。被告于2009年10月入住该房。后双方为工程余款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报价表》、便条二份、被告递交的《收据》三份和《收条》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对增减的装修项目和价格意见不一,对此,被告提供的“决算表”没有双方的签章,原告又予否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双方仍均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关于定金原告否认已收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结合被告付款均由原告或相关人出具收据或收条的情况来看,被告关于定金已支付给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的价款有余额,现被告已接收并入住该房,理应按合同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已支付的“切墙”费中包含的原告承担的敲墙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装修款人民币4,5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周XX负担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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