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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龙文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隋某,男。被告:龙文刚,男。

宋某与龙文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天泰幼儿园,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借用脚手架木杆总计600根,并约定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有为由,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脚手架木杆600根。

被告龙文刚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至9月4日,被告承建天泰幼儿园,在原告处借用脚手架木杆。被告总计借用原告脚手架600根。其中:2.4米长杂木杆58根、松木杆542根(3.4米长的100根、4.5米长142根、4.7米长300根)。约定2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脚手架杆600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明细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持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双方借用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不欠原告脚手架杆或已偿还的证据,故其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归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脚手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宋某脚手架杆六百根(2.4米长杂木杆58根;松木杆542根,其中:3.4米长的100根、4.5米长142根、4.7米长300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姜瑶

审判员郑魁元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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