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X镇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7岁。
被告:李某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武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诉被告李某丙、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富达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某丙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132.29平方米)。本院依法向被告武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老民初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2月1日,被告武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到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某某不服本院(2010)老民初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2010)老民初字第387-X号、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0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公司诉称:原告富达公司于2009年5月以x元购买了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一部(尚未挂牌照,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9年11月12日,因车辆表面有划痕,由驾驶员杨某峰和其妻李某乙将该车送往被告李某丙、武某某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站进行修复。当日,被告武某某先看了车损情况,后与杨某峰谈好补漆费用是500元,另又说“如果不急着用车,过几天再来取,等补好了再给你们打电话”。杨某峰表示同意,随即把车和钥匙都交付给该修理站的武某某。由于杨某峰系现役军人,不久就赶回驻青海的部队。其妻李某乙多次询问该车的修理情况,被告武某某答复:“很快就喷好漆了,但尚未打磨,还要等几天”。就这样一直拖到12月份,被告李某丙、武某某迟迟不予交车。200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武某某突然打电话通知李某乙“车辆在修理厂被盗了,并已经报警”。李某乙急忙到修理站和派出所了解情况,公安局已经对此立案侦查,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案件仍未侦破。事后,原告富达公司多次找被告李某丙、武某某要求赔偿,被告李某丙、武某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富达公司认为,被告李某丙、武某某在维修、保管原告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期间造成车辆丢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为德福汽车修理站的经营者和所有人,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富达公司具状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某丙、武某某赔偿给原告富达公司购买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一部的汽车款x元;2、要求被告李某丙、武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1、本案的原告富达公司已经明确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李某丙没有与原告富达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的实际业主是被告武某某,被告李某丙不是德福汽车修理站的经营人和所有人;2、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已经离婚,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9年12月,发生在被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之后,因此,本案与被告李某丙没有关系,被告李某丙不应当承担任某赔偿责任;3、原告富达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错误的,其保全的房屋财产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并不是被告武某某的。
被告武某某辩称:1、原告富达公司没有诉权,因为杨某峰系现役军人,其爱人李某乙是检察院的检察员,都不可能临时受雇成为驾驶员,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可以推定其和原告富达公司之间是借用或者租赁关系。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原告富达公司在借用或者租赁期间已丧失该车辆的控制权,原告富达公司选择的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富达公司不享有对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丢失的诉权,不直接享有诉权;2、被告武某某的德福汽车修理站与杨某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免费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武某某组织工人将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修理好后,多次催促其提车,而其答复再等几天,先将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存放于德福汽车修理站,此时被告武某某的德福汽车修理站与杨某峰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转化为免费保管关系;3、被告武某某没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武某某在该汽车丢失中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德福汽车修理站是被告李某丙、武某某的共同所有的修理站、或是被告武某某的个人所有的汽车修理站;2、原告富达公司在被告武某某、李某丙的德福汽车修理站所修理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一辆被盗丢失的责任某由谁承担;3、原告富达公司与被告武某某就修理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一辆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或是财产保管合同关系;4、德福汽车修理站所修理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一辆的财产损失应由何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富达公司是否有诉权,其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12月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1)。
证2、2009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原告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x-4)。
证3、2010年1月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出具的洛阳市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站基本情况一份。载明:经营场所:本市洛龙区X村X路,注册号:x,性质:个体经营,经营者:李某丙,经营范围: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经营期限:2006年12月11至2010年10月12日。
证4、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一份(字号x),载明:商品编码:x,货名及规格:胜达x越野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身颜色:白色,产地:韩国;主要证明:被盗车辆的所有人是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车辆价值是x元。
证5、2009年1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2月9日早,安乐德福汽修厂武某某打110报警,称客户放在其厂内维修的白色胜达车被盗,我所经调查,该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车尚未入户上牌,车辆送修人为杨某峰、李某乙。我所已立刑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中。
证6、2009年12月30日,杨某峰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一份,主要载明:2009年11月12日,杨某峰和妻子李某乙一同将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的韩国进口现代胜达越野车(白色)一辆(未办车牌手续),因其在金铁家属院被划伤,送到被告李某丙、武某某开办的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厂补漆,到修理厂后被告武某某及其朋友贺伟(洛阳日报社司机)、及其他修理工均在场。武某某告知:“若不急于修理,先放到厂里,天气又不好,又要上泥子、喷漆,厂里住人,又有两条狗,安全没问题”。杨某峰再三叮嘱“车没手续,不能动用,保管修理期间要确保安全。”武某某答复说:“你放心,安全有保证”。后经与武某某协商,喷漆修理费500元。半个月后,李某乙电话告知“车已喷漆,但没有打磨抛光”。后杨某峰多次打电话询问该车修理情况,李某乙电话告知“小武某了,车先放厂里没问题”。2009年12月9日8时30分,李某乙电话告知“现代胜达越野车在修理厂被盗”。
证5-6主要证明:车辆维修及被盗的事情经过。
证7、2010年1月2日,李某乙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一份,主要载明:2009年11月12日,李某乙和丈夫杨某峰一同将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的韩国进口现代胜达越野车(白色)一辆(未办车牌手续),因该车在金铁家属院被划伤,送到被告李某丙、武某某开办的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厂补漆,到修理厂后武某某与我丈夫杨某峰协商,喷漆修理费500元,并拿走了车钥匙。同时在场的还有武某某朋友贺伟(洛阳日报社司机)、及其他修理工。“杨某峰再三叮嘱“车没报户口,谁也不能动用,修理期间要确保安全。”武某某答复说:“你放心,放这没问题,不会让任某人动车,在说厂里住着工人,还养着两条狗,放多长时间都中”。这期间丈夫杨某峰长打电话询问,半个月后,李某乙电话告知丈夫杨某峰“车已喷漆,但没有打磨抛光”。后杨某峰多次打电话询问该车修理情况,李某乙电话告知“小武某了,车先放厂里没问题”。同月26日左右,李某乙电话告知武某某“其将提车、结账,”同时又告知“千万不能让人动车”。武某某答复:“放心吧,车钥匙已锁起来了,别人动不了”。次日,李某乙颈椎病犯了,不能动弹,治疗一周后,头和脖子才会扭动。2009年12月9日上午8点左右,小武某话告知“现代胜达越野车在修理厂被盗了,已报案了”,并要求我给公安部门提供车的手续。当天下午,我将该车相关手续的复印件送到安乐派出所。
证8、2009年12月3日,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份。载明:购货单位: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车辆类型:越野车,厂牌型号:胜达x,产地:韩国,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税合计:x元(内含税金x.15元),销货单位名称: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某司,地址:城关区X路徐家湾西X号。
证9、2009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载明:收货人: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入境日期:2008年12月4日,合同号:x-x,发票号:x-A-03,品名及型号:胜达越野车,提/运单日期:2008年11月26日,发动机号:x,底盘(车架)号:x,检验情况:1、一般项目检验,上述车辆一般项目检验合格;2、安全性能检验,上述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富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3不能证明德福汽车修理站的实际经营人是谁,只能证明当时登记的是谁;对证4、9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某丙不知道该情况;对证6、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富达公司自我出具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8无异议,认为:原告富达公司诉状中称购车时间2009年5月,而该张发票上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双方之间是否有关联性。被告武某某对原告富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2认为:没有证明方向,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3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进口的该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就是被盗的车辆,也不能证明进口的该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就是原告富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案件是刑事案件,不是治安案件,该刑事案件最终丢失的是什么型号的车辆,该车辆没有上牌照,丢失的车架号等只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予以确定,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一、它没有独立的侦查权,侦查权只有在区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所以,派出所没有独立的侦查权;二、安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出证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民诉法实施若干意见,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或出证人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从形式上看,安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证据的规定,如果是证人证言,单位不可能出具,如果是书证,书证是以原始记载的内容反映事实,而该份证明是2009年12月29日,在案发以后,由安乐派出所出具的,所以其不符合民诉证据的形式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对证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没有派出所盖章,如果是在派出所复印的话,应当加盖派出所的文书复印章,它是一份原件;如果是证人证言的话,根据民诉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从内容上说,其记载的将“韩国进口圣达越野汽车”,“圣达”是“圣”,所以说,进口车辆各种型号系列很多,其所说的“圣达”与进口证明所记载的车辆型号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送修的车辆就是进口证明所反映的车辆;对证7认为从形式上讲,与证6的形式上一致,其所反映的问题,其送修的是“圣达”车,从内容上讲,笔录上最后一点恰好印证了被告武某某所讲,车辆已经修好,第二天李某乙应该提车,而因为其颈椎病犯了不能动,此时已经从承揽合同关系转化为免费保管合同关系;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富达公司的诉状及被告武某某的陈述,车辆送修是在2009年11月,而发票开具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如果根据发票日期推定的话,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在购买之前已经送到德福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所以,根据逻辑推定,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该张发票是事后补的,第二种可能是发票记载的该车辆不是在德福汽车修理站丢失的车辆,不能达到证明丢失车辆就是价值29.8万元的车辆;对证9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是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是“胜利”的“胜”,不是报案人所称的“圣”,达不到原告富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7月31日,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给李某丙颁发的豫洛老离x号离婚证一份(复印件);
证2、2009年7月31日,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表一份(复印件);
证3、2009年7月31日,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载明:李某丙与武某某双方于2000年4月4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俩人感情不和,由武某某提出离婚,李某丙同意离婚,现协议如下:1、子女抚养:男孩一个由女方武某某抚养,男方李某丙每月出抚养费300元,到孩子18岁止。2、财产分割:住房一套、小客车一辆归男方李某丙,汽车修理厂一个归女方武某某。3、其他协议:买房时的债务、买车时的债务由李某丙偿还,建厂时的借款由武某某偿还。教师新村房子的产权待李某丙不在人世时由李某一人所有。
经质证,原告富达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中的证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已证实德福汽车修理站是由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虽然在离婚协议上显示该德福汽车修理站归女方武某某所有,但是根据工商登记上显示,被告李某丙仍为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的所有人,因此,原告富达公司认为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财产分割中住房归男方李某丙所有,但是被告武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均自认其在本市老城区X街X村X号楼X单元X号居住,因此,原告富达公司认为该离婚协议也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故不能以该离婚协议双方自行商定的财产分割方式来对抗其他第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待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武某某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7月31日,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给武某某颁发的豫洛老离x号离婚证一份。
证2、被告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富达公司对被告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中的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已证实德福汽车修理站是由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虽然在离婚协议上显示该德福汽车修理站归女方武某某所有,但是根据工商登记上显示,被告李某丙仍为该德福汽车修理站所有人,因此,原告富达公司认为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财产分割中住房归男方李某丙所有,但是被告武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均自认其在本市老城区X街X村X号楼X单元X号居住,原告富达公司认为该离婚协议也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不能以该离婚协议双方自行商定的财产分割方式来对抗其他第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待双方的关系。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被告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0年1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富达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12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龙字(2009)X号];
证2、2009年12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询问武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载明:武某某家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村X号楼X门X号。武某某称:大约1个月前,金铁小区一对夫妇送过来一辆白色北京现代圣达菲越野汽车要喷漆,喷完后在厂里放着一直没开走。昨夜不到12点我们厂大门锁上,车放在院子里。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起床发现厂大门大开,车也不见了。我打开办公室的门,发现原来放车钥匙的抽屉被翻动过。昨天车钥匙是锁在玻璃柜里的,玻璃柜也没被撬,锁不见了,车钥匙被拿走了,办公室的门也没被撬,锁是好好的。院大门是从里面用最大号三环锁锁着的,没被撬,但是锁不见了,不知是被怎么弄开的。晚上厂里除了我,还住这2人,我的住房与办公室隔一间房,与我相邻的房子里住着厂里的工人。晚上没有什么异常,厂里的2条狗晚上是放开的,也没见叫,平时见外人都叫的。
证3、2009年12月11日,李某乙材料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李某乙丈夫杨某峰代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的一辆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因车身右侧的划痕于2009年11月12日送到洛阳市德福修理厂补漆,修理费500元(未支付)。期间李某乙曾4次打电话询问修理厂老板武某某修车情况。第1次,车送去一周后打电话询问情况,武某某答复:“下大雪,天气不好,喷了也不干”;第2次,又一周后打电话,武某某答复:“还没修好”;第3次,又一周后打电话,武某某答复:“车修好了”。但因我去郑州开会,车没开回来;第4次,大概在11月X号左右,打电话给武某某,武某某答复:“你来吧,来之前给我打电话,我让人把车洗一下”,李某乙答应并称去时给付500元,并要求武某某给开个发票,武某某答应了。这期间武某某没有打电话。2009年12月9日上午7点50分,武某某打电话说:“车不见了,是不是开走了”,李某乙说:“给你打电话后我的颈椎病犯了,不会动,一直也没去,过两天吧”。当知道车确实丢了,也报案后,我很吃惊,后来让我提交车的手续,今天我把车的手续送到安乐派出所。因为车还没有办手续,多次告知武某某不能动车,至于车是否动用不得而知,车钥匙一直放在武某某那里。
证4、2009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询问杨某峰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载明:杨某峰家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金铁花园X号楼X单元X号,青海省海北自治州军分区参谋长。杨某峰称:2009年11月12日,杨某峰和妻子李某乙将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杨某某系杨某峰的姐姐)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送安乐德福汽车修理站维修,该车是我在兰州帮买的,还没送到南召县,放在金铁花园家属院车身被划了,该车放到修理厂后就下雪了,老板说“天冷修不成”,车放那后杨某峰就回青海了。12月9日,杨某峰妻子李某乙打电话说“汽修厂报案了,车被盗了,让我回来一趟协助调查”,我于前2天才回到洛阳。该车的购车价款为x元,加上改车费用共x元,车的照明灯改成了疝气大灯,加装了倒车探头,原车上带有导航,装有GPS定为系统,原车带有大包围,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还没有入户上牌。另外,该车被盗丢车后,杨某峰去找武某某协商赔偿问题时,武某某说:“经济能力有限,只能赔付x元”,还要求将该车的手续给武某某。
经质证,原告富达公司、被告李某丙对本院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调取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武某某对本院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调取的上述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被告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所修理的汽车是现代圣达菲越野车,证明了送修的车辆是现代圣达菲越野车,而非原告富达公司所主张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车辆不是一个型号。另,原告富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公安机关所书写的事情经过,恰好印证了被告武某某的答辩意见,此时,已经从承揽合同关系转化为免费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富达公司以x元(内含税金x.15元)委托杨某峰在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某司购买了一辆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白色,发动机号:x,车架号:x,入境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该车尚未挂牌照。购买后富达公司将该车交付给杨某峰暂时保管使用。2009年11月上旬,杨某峰将该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送还给富达公司途经洛阳时,该车在本市p河回族区X路X号院内停放期间车身右侧从头到尾被金属划一道很深的伤痕。2009年11月12日,经富达公司同意,杨某峰与其妻李某乙将该车送到李某丙、武某某共同开办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站修理。武某某与杨某峰、李某乙经商定:汽车补漆修理费500元,提车付款。杨某峰、李某乙告知武某某“车没办挂牌手续,任某人不能动用,修理期间要确保安全”。武某某承诺“车先放到厂里,因下雪,天气又不好,又要上泥子、喷漆,厂里住有人,又养有两条狗,安全有保证”。同时,杨某峰将该车及该车的车钥匙一并交付给了武某某。2009年12月9日凌晨,该车在德福汽车修理站因保管不善被盗丢失。2009年12月9日上午10时20分,武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对其承揽修理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在该德福汽车修理站被盗丢失一事报案。2009年12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对涉案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在德福汽车修理站承揽修理期间被盗丢失一案立案侦查。至今,该车辆被盗案未侦破。该车被盗后,富达公司委托杨某峰、李某乙曾找武某某协商该车赔偿有关事宜,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富达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11日,李某丙、武某某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林分局共同申办了洛阳市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站,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经营场所位于本市洛龙区X村X路,注册号:x,性质:个体经营,经营者:李某丙,经营范围: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经营期限:2006年12月11至2010年10月12日。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系李某丙、武某某家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2009年7月31日,李某丙与武某某离婚时双方尽管约定该德福汽车修理站归武某某所有,但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的营业执照未变更,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登记仍系李某丙,故李某丙、武某某系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的共同经营人。2000年4月4日,李某丙与武某某双方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31日,李某丙、武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又查明:2009年1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09年12月9日早,安乐德福汽修厂武某某打110报警,称客户放在其厂内维修的白色胜达车被盗,我所经调查,该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车尚未入户上牌,车辆送修人为杨某峰、李某乙。此案已立刑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原告富达公司以x元委托杨某峰在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某司购买了一辆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杨某峰将该车送还给原告富达公司途经洛阳期间,因该车车身右侧从头到尾被金属划一道很深的伤痕,经原告富达公司同意杨某峰将该车送到被告李某丙、武某某共同开办、共同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站修理;该车在承揽修理期间于2009年12月9日凌晨在被告李某丙、武某某开办的德福汽车修理站因保管不善被盗丢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丙、武某某在承揽修理原告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的过程中,理应妥善保管,但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被盗丢失,理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31日,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后,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现实际业主、实际经营者虽系被告武某某,但该修理站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仍系被告李某丙,故视为被告李某丙、武某某系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的共同经营人。被告武某某作为德福汽车修理站的实际业主、实际经营人,又系该胜达x越野汽车的承揽加工的承揽人,对其在该越野汽车承揽修理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被盗丢失,具有直接的责任,理应为第一赔偿人;被告武某某、李某丙理应对其在承揽修理原告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该车被盗丢失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富达公司要求被告武某某、李某丙赔偿其所购买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一部的汽车价款x元;要求被告武某某、李某丙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丙称其没有与原告富达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的实际业主是被告武某某,涉案车辆被盗丢失发生在被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之后,因此本案与被告李某丙无关,被告李某丙不应当承担任某赔偿责任;原告富达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错误的,其保全的房屋财产归被告李某丙所有之主张,鉴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林分局给洛阳市洛龙区德福修理站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该修理站的经营者系被告李某丙;2009年7月31日,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后,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现实际业主、实际经营者虽系被告武某某,但该修理站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仍系被告李某丙,故视为被告李某丙、武某某系该德福汽车修理站的共同经营人;以及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系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双方个人财产内部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之事实,且被告李某丙又未举出任某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不是洛阳市洛龙区德福修理站的业主以及经营者,故被告李某丙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武某某称其组织德福汽车修理站的工人将原告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修理好后,原告富达公司未及时提车,此时其经营的德福汽车修理站与原告富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免费保管合同关系和被告武某某在该涉案汽车被盗丢失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抗辩主张,鉴于德福汽车修理站的业主被告武某某、李某丙将承揽修理原告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修理好后在原告富达公司未提取走该车前,未妥善保管造成该涉案车辆被盗丢失之事实,被告武某某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且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武某某、李某丙共同开办、共同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站所承揽修理原告富达公司的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原告富达公司应支付其的补漆费500元之修理费,因被告武某某、李某丙均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考虑,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所购买韩国产胜达x越野汽车一部的购车款x元;
二、被告武某某、李某丙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370元由被告武某某、李某丙全部负担。(原告富达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武某某、李某丙共同支付给原告富达公司8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