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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约40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2009年7月29日被告以自己经营的诚信门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两个月偿还,但至今被告只字不提还款。这且不说,原告电话催要,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让别人接,后来干脆将原告的号码设置成黑名单。自此,原告号码再也无法打入被告手机。被告的行为缺乏最基本的诚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借原告韩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贰万元整。陈某某,2009.7.X号。”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韩某某x元借款至今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现金x元整;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毛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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