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元月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比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还出手打原告,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私自流产,请求赔偿被告损失;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给原告买了三金(金某指、金某、金某链)共计3073元,彩礼x元(定亲礼6000元、送好x元、上车礼1000元、下车礼1000元),2011年6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7月份原告流产。后原告张某丙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告称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认可打掉的小孩是原被告的孩子的话,就不再主张某丙金某彩礼,若原告不认可小孩是原被告的,就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三金某彩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三金(金某指、金某、金某链)及定亲礼6000元、送好x元、上车礼1000元、下车礼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四)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被告要求归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述财产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150元,被告尚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某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