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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54岁。

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没有建立婚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对离婚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1998年下半年与被告王某丙相识,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04年12月24日原告黄某乙以夫妻婚后未培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夫妻双方和好。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子女关系处理不善,导致夫妻经常吵打,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无产权平房五间(含厨房)、电动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席梦丝一床、麻将机一个、电视机一个、影碟机一个、消毒柜一个、冰箱一台、电高压锅一个、液化器一套、洗衣机一个、茶机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自愿离婚;

二、与王某生围墙相连的两间平房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各人随身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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