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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婚后,由于被告张xx为偿还赌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职务侵占和盗窃犯罪,被相关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张xx承认原、被告间夫妻确已破裂,同意原、被告离婚,并同意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原系同单位同事,双方于2002年10月自行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xx。双方所生之子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工作关系,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关系尚可。自2004年起,被告迷上赌球,并越陷越深。为偿还赌债之需,被告张xx利用其担任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会计结算部清算中心负责人之便利,进行职务侵占;2008年2月27日,被告张xx回到清算中心,利用同事朱某电脑进行操作,并趁同事叶某不注意拿走其授权卡,盗窃该行钱款。2008年3月1日,被告张xx因盗窃嫌疑,被刑事拘留;被告张xx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xx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分别系原告周xx婚前购置和受赠之房屋;上列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分别登记为原告周xx和案外人张xx(系原告之母)及原告周xx共有。

审理中,原告周xx明确向本院表示:对于财产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xx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遗产继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xx所作的谈话笔录及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被告婚后迷上赌球之恶习,且为偿还赌债而犯罪,被相关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从而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生之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因犯罪被拘押服刑之实际,现原、被告均要求双方所生之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现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意见,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之处分,且该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之主张,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张xx随原告周xx共同生活;

三、离婚后,原告周xx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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