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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7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苑某在明知本镇居民郭保国(现外逃)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潘某(以判刑)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庄某臣(以判刑)。经网上对比,该车系山东省曹县居民张某某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苑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苑某在明知本镇居民郭保国(现外逃)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潘某(已判刑)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庄某臣(已判刑)。经网上对比,该车系山东省曹县居民张某某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苑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苑某、潘某、庄某臣的供述均证明其明知北京现代牌轿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代为销售和收购车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北京现代牌车于2009年8月18日凌晨在家门口被盗的情况。3、证人庄某证言证明其驾驶儿子庄某臣的车在兰考县X镇被查获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表、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明知其介绍销售的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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