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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喻某到兰考县X镇X路口东100米处赵某乙的废品收购点购买旧车轮时,趁无人之际,在废品收购点院内将赵某乙放在三轮车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和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1-2年判处刑罚。

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喻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喻某到兰考县X镇X路口东100米路南处赵某乙的废品收购点购买旧车轮。在废品点扒旧车轮时,被告人喻某顺手将赵某乙放在三轮车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和身份证及三个银行卡。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29日早上其去兰考县X路口东的一个废品收购点买旧车轮,在扒旧车轮时,见三轮车上有一黑色小钱包,就拿走和旧车轮一起放到其三轮车上回家,到家后发现里面有一万元钱,就放在其卧室的橱柜里了。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8月29日早上,其放在三轮车上的黑色钱包在一个50来岁的人买过旧车轮走后不见了,里面有一万余元钱和身份证及银行卡。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其丈夫喻某当天去县城买旧车轮回来后,在屋里查钱正好看见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查破经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喻某当庭认罪,被动全额退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张茜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瑛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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