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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李某丁及第三人李某戊租赁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戊,男,42岁,

第三人彭某己,男,33岁。

第三人刘某庚,男,39岁。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租赁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丁申请追加彭某己、刘某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决定由审判员黄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万宏、李某杰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上午、2010年11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某业、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导军、第三人李某戊、第三人彭某己、刘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丁承租了第三人李某戊位于新星中路的厂棚八间,2007年7月24日将其中的四间厂棚和一个车间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汽车维修和冷作油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七年。原告履行合某到2010年4月,第三人李某戊将租赁物全部收回另行租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综上,被告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厂棚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租了四间厂棚和一个车间,期限7年,交纳押金2000元;

2、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李某戊与彭某己、刘某庚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证明原告承租的场地已被李某戊收回并租给了彭某己等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是有效的,转租虽未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并不影响原告继续承租经营,故原告不存在有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证明租赁双方就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亦将四间厂棚交付给了原告实际使用,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

2、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至被告发函之日已经拖欠了二个月租金,被告依法向其发出了解除原场地出租协议的函,但原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

3、被告律师对彭某己的调查笔录,证明彭某己等人并没有将原告承租的租赁物收回,也没有要求上涨租金,原告可以在原租赁条件下继续承租,另一承租人崔金峰亦是按原租赁协议继续承租经营,原告的经营丝毫不受影响,不存在有经济损失,相反原告因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经常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而无心经营;

4、被告律师对崔金峰的调查笔录,证明与原告一样在被告手中转租的崔金峰仍按原协议交纳租金继续经营,并未受到影响;

5、照片一组,证明崔金峰所租赁的场地与原告所租赁的场地相邻,属同一整块场地;

6、收条,证明被告向场地出租人李某戊交纳租金至2011年3月。

第三人李某戊述称,本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用合某约定了场地不能转租,原告从被告处转租了部分场地,本人并不知情,故该案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李某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彭某己、刘某庚述称,我方于2010年4月19日与李某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某,场地范围包括原、被告所签合某约定的范围,我方知道原告已部分转租,亦询问过原告是否继续承租,我方同意其将与被告李某丁签订的合某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彭某己、刘某庚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1、3证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2证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李某戊质证认为,1、3证真实性不清楚,2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彭某己、刘某庚质证认为,1-3证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1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某有异议;2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支付租金系行使抗辩权;3、4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5、6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戊质证认为,1、2证真实性不清楚,3-6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彭某己、刘某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某、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各关联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1、2、5、6证,各关联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4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3月1日,被告李某丁承租了第三人李某戊位于新星中路X路工务段旁边的场地用于开办汽车美容店,租期8年,2015年3月1日到期。合某约定不能转租,如经李某戊签字同意可以合某。同年7月24日,被告李某丁与原告刘某乙签订了《场地出租协议》,将所承租场地内的厂棚四间、车间一个出租给原告经营汽车修理和冷作油漆,约定租赁时间自2007年8月5日起,租期7年,年租金前四年为x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四年后每年递增10%,并须支付押金2000元(原告已于签订合某当日支付)。原告承租后,与被告共用一个店名,未另行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李某丁在承租过程中,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4月19日与第三人李某戊解除了租赁合某。同日,李某戊与第三人彭某己、刘某庚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将原承租给李某丁的全部场地出租给彭某己、刘某庚,租赁时间自当日至2015年3月1日,并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合某。原告向被告李某丁交纳租金至2010年8月5日,彭某己、刘某庚承租后,经营范围亦包括汽车修理,原告认为与其存在利益冲突,不愿继续承租场地,故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原告拖欠两个月租金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某》,要求原告补交租金4166元,结清水电等费用并腾出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李某丁系承租人,其与出租人所签订的主合某约定不得转租,合某亦需经出租人签字同意,故被告李某丁对租赁物并不具有处分权,其将所承租的场地部分转租,属于无权处分,转租合某的效力待定,需视出租人是否追认来确定其效力。但直至出租人李某戊与承租人李某丁合某解除租赁合某,李某戊一直未对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某进行明确追认,故该转租合某最终无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租合某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不具有处分权,存在过错,应对转租合某的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即返回原告财产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厂棚四间的花费x元、塑钢建厂棚花费6000元、升降机9000元、烤某、打气泵x元、氧割机1800元、修复机2400元、水电安装3000元、厂门X元、喷枪2400元、其他用具3000元、拆装费用x元,合某x元中的x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因升降机、打气泵、氧割机、修复机、喷枪、其他用具属于可以搬走之物,用塑钢另建的厂棚超出了合某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厂房花费、烤某花费、厂门安装费用,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考虑原告在此项目上存在实际投入,正常折旧后,应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原告搬迁所需拆装费用,亦应由被告适当赔偿;至于原告所交押金2000元,理应由被告予以返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所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回原告刘某乙押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玲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某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某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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