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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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某己局抓获,2011年5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某。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0次,其中被告人赵某丙参与盗窃19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9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戊参与盗窃8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11次,总价值5160元;被告人江某己参与盗窃1次,总价值374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丙等供述、被害人常某定等陈某、证人江某庚等证言、鉴定结论、常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系累犯;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系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江某己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2日夜23时许,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江某己预谋后,乘坐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某常某家,挖洞入室盗走山羊五只,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374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农历2011年年前,我和赵某戊、王某丁、小攀一块开着我的单排车到师岗镇X某一个营里,有一家在一个大坑边上,门口有竹园,在这一家盗窃四、五只羊。第二天卖到张某街。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和赵某丙、赵某戊、江某己一起,开着赵某丙的白色小车到曹某小学北三、四里地的常某,盗窃常某明家四只山羊,第二天把羊卖后钱分了。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

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夜里,和赵某丙、王某丁、江某己一起盗窃五只山羊。

4、被告人江某己供述:

证实2010年11月,和赵某丙、赵某戊、王某丁一起,开着赵某丙的白色单排工具车,盗窃五只山羊。

5、被害人常某陈某:

证实2010年12月12日其家里的五只山羊被盗。

6、证人江某己X某言:

证实常某家的山羊被盗。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刑事判决书:

证实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9、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五只山羊价值3740元。

10、常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四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内乡X某张某成家门口,盗走山羊二只,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只山羊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和王某丁、赵某戊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师岗镇X某西边盗窃两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赵某戊一起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师岗镇X某西边盗窃二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1000元。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王某丁一起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师岗镇盗窃二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1000元。

4、被害人陈某陈某:

2010年5月4日下午我家里的二只山羊被盗,听张某说有一辆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我家门口。

5、证人张某、苗某证言:

证实张某家的两只山羊被盗。

6、证人张某、陶某证言:

2011年5月4日下午,有一辆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张某家门口,后听陈某说她家的二只山羊被盗。

7、证人张某证言:

2011年5月4日下午,有一辆小轿车在营里转,后听说张某家的二只山羊被车拉走了。

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9、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二只山羊价值1800元。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内乡X某李某X某门口,盗走山羊二只,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只山羊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和王某丁、赵某戊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师岗镇X某南盗窃二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800元。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赵某戊一起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师岗镇X某南盗窃二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800元。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王某丁一起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师岗镇盗窃二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800元。

4、被害人李某X某述:

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其家里的二只山羊被盗。

5、证人王某辛、曹某证言:

证实李某X某的二只山羊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二只山羊价值1920元。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邓州市X某孙某家门口,盗走山羊一只,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只山羊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5月初和王某丁、赵某戊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邓州市X某盗窃一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500元,三人分肥。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和赵某丙、赵某戊一起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邓州市X某盗窃一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王某丁一起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在邓州市X某盗窃一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

4、被害人孙某陈某:

证实2011年4月初4日上午其家里的一只山羊被盗。

5、证人张某、孙某证言:

证实孙某家的一只山羊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一只山羊价值1080元。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邓州市X某邹某家门口,盗走山羊四只,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山羊价值324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5月8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和王某丁、赵某戊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邓州市X某邹某盗窃四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1000元。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1年5月8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赵某戊一起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邓州市X某盗窃四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1200元。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

证实2011年5月9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王某丁一起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在邓州市X某盗窃四只山羊,当天卖到张某街,得款1000元。

4、被害人邹某陈某:

证实2011年4月初5日上午其家里的四只山羊被盗。

5、证人严某证言:

证实邹某家的四只山羊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四只山羊价值3240元。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1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某宋某街,采取弩射、手牵等方式,先后盗窃走邓州市X某宋某一条柴狗、宋某一只柴狗、宋某一条柴狗、宋某一条柴狗、宋某一条柴狗,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条柴狗价值93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0年腊月和王某丁驾驶单排座工具车在邓州市X某宋某盗窃五条柴狗。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一起驾驶白色单排座小车在邓州市X某宋某盗窃五条柴狗当天卖到十林后获款分肥。

4、被害人高某陈某:

证实2010年腊月其家里的一条狗被盗。

5、被害人何某陈某:

证实2010年腊月其家里的一条狗被盗。

6、被害人李某陈某:

证实2010年冬天其家里的一条狗被盗。

7、被害人宋某陈某:

证实2010年其家里的一条狗被盗。

8、被害人孙某陈某:

证实2010年腊月其家里的一条狗被盗。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0、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五条柴狗价值935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1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邓州市X某口,采取轰赶的方式,将杨某壬家四只鸭子、杨某壬家四只鸭子、杨某壬家二只鸭子赶入一厕所内,后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只鸭子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5月初和王某丁、赵某戊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盗窃十一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得款290元。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赵某戊一起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十林镇孙某南边北岗盗窃十只鸭子,销赃后得款分肥。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王某丁一起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十林镇北岗盗窃十只鸭子,销赃后得款分肥。

4、被害人李某X某述:

证实2011年农历三、四月份,其家里的四只鸭子被盗。

5、被害人杨某壬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二只鸭子被盗。

6、被害人肖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二只鸭子被盗。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只鸭子价值360元。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1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内乡X某内,采取轰赶的方式,将侯某家六只鸭子、王某辛X某四只鸭子赶入一厕所内,后盗走。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只鸭子价值336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和王某丁、赵某戊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瓦亭镇盗窃八、九只鸭子。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1年5月11日上午,和赵某丙、赵某戊一起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瓦亭镇盗窃鸭子。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王某丁一起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瓦亭镇盗窃八、九只鸭子。

4、被害人侯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六只鸭子被盗。

5、被害人高某X某述:

证实其家里的四只鸭子被盗。

6、证人侯某证言:

证实侯某、王某辛X某的鸭子被盗。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只鸭子价值360元。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1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内乡X某内,采取轰赶的方式,将杨某壬家五只鸭子、杨某壬家七只鸭子、杨某壬家一只鸭子赶入一旧房内,后盗走。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十三只鸭子价值408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和王某丁、赵某戊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瓦亭镇盗窃十几只鸭子。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

证实2011年5月11日上午,和赵某丙、赵某戊一起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瓦亭镇X某盗窃鸭子。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和赵某丙、王某丁一起驾驶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瓦亭镇盗窃十几只鸭子。

4、被害人徐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七只鸭子被盗。

5、被害人刘某X某述:

证实其家里的一只鸭子被盗。

6、被害人何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五只鸭子被盗。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只鸭子价值408元。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某口,采取轰赶的方式,将周长生家十一只鸭子从水塘中赶至塘边一户门口,后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一只鸭子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大桥乡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大桥乡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

3、被害人李某X某述:

证实其家里的十一只鸭子被盗。

4、证人刘某X、刘某X某言:

证实周XX某的十一只鸭子被盗。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一只鸭子价值400元。

7、常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某,采取轰赶的方式,将曹某家五只鸭子、曹某家四只鸭子、曹某家五只鸭子从水塘中赶至塘边一烤烟房墙角,后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十四只鸭子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师岗镇X某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师岗镇X某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3、被害人曹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五只鸭子被盗。

4、被害人曹某陈某:

证实2011年4月份,其家里的五只鸭子被盗。

5、被害人曹某陈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份,其家里的四只鸭子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四只鸭子价值560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某,采取轰赶的方式,将熊某家六只鸭子、苗某家四只鸭子、魏某家一只鸭子从大树下赶至苗某山家厕所内,后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一只鸭子价值41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大桥乡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师岗镇盗窃十来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

3、被害人熊某陈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底,其家里的六只鸭子被盗。

4、被害人魏某陈某:

证实2011年3、4月份,其家里的一只鸭子被盗。

5、被害人苗某陈某:

证实2011年4月份,其家里的四只鸭子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一只鸭子价值416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1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某村口,采取轰赶的方式,将王某辛X某六只鸭子、王某辛X某三只鸭子从水塘里赶至塘边一厕所内,后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九只鸭子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师岗镇苏刘某北盗窃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师岗镇盗窃八、九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

3、被害人陆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三只鸭子被盗。

4、被害人靳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六只鸭子被盗。

5、证人王某辛X某言:

证实王某辛X某的六只鸭子、王某辛X某的三只鸭子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九只鸭子价值360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1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某内,采取轰赶的方式,将赵某戊X某八只鸭子从水塘里赶至塘边一厕所内,后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八只鸭子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师岗镇X某盗窃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灵山后的一个村子盗窃八、九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3、被害人赵某戊X某述: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3,其家里的八只鸭子被盗。

4、证人武某X、王某辛X某言:

证实赵某戊X某的八只鸭子被盗。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八只鸭子价值320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某,采取轰赶的方式,将孙某家鸭子从村口干沟内赶至一竹园内盗走,将孙某、孙某、刘某X某的鸭子,从刘某X某门口赶至刘某X某后边厕所内盗走,共计十八只鸭子,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八只鸭子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邓州市X某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十林镇X某盗窃十四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3、被害人王某辛X某述:

证实2011年4月初,其家里的三只鸭子被盗。

4、被害人刘某X某述:

证实其家里的五只鸭子被盗。

5、被害人郭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五只鸭子被盗。

6、被害人孙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五只鸭子被盗。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八只鸭子价值720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1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某口,采取轰赶的方式,将孙某家六只鸭子、张某家六只鸭子从村口树木里赶至树林中一厕所内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二只鸭子价值46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邓州市X某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十林镇X某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3、被害人刘某陈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3,其家里的六只鸭子被盗。

4、被害人刘某X某述: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3,其家里的六只鸭子被盗。

5、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将孙某、张某家的十二只鸭子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二只鸭子价值464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某,采取轰赶的方式,将杨某壬家四只鸭子、杨某壬家二只鸭子、杨某壬家二只鸭子、杨某壬家二只鸭子、杨某壬家二只鸭子从水泥路厕所旁赶至厕所北边玉米杆堆放处,后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二只鸭子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邓州市X某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十林镇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

3、被害人张某陈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8,其家里的二只鸭子被盗。

4、被害人孙某陈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8,其家里的二只鸭子被盗。

5、被害人杨某壬陈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8,其家里的四只鸭子被盗。

6、被害人杨某壬陈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8,其家里的二只鸭子被盗。

7、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8,杨某壬家里的二只鸭子被盗。

8、证人杨某壬证言:

证实2011年农历3月初杨某壬、杨某壬、杨某壬、杨某壬、杨某壬家的鸭子被盗。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0、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二只鸭子价值520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某路边,采取轰赶的方式,将吕某、吕某、吕某家鸭子从村口厕所边赶至厕所内,后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只鸭子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十林镇X某盗窃十几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一天下午,乘坐赵某丙的白色工具车在十林镇X某盗窃十一只鸭子,当天卖到十林街,二人分肥。

3、被害人吕某陈某:

证实2011年4月,其家里的三只鸭子被盗。

4、被害人贾XX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份,其家里的三只鸭子被盗。

5、被害人孙某陈某:

证实2011年农历3月份,其家里的四只鸭子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十只鸭子价值360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丙、武某某驾驶豫x白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某,将杜XX某鸭圈内二十一只鸭子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十一只鸭子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证实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张某X某盗窃二十一只鸭子,销赃800元后二人分肥。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和武某某驾驶白色工具车在张某X某盗窃二十多只鸭子,销赃800元后二人分肥。

3、被害人陆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二十一只鸭子被盗。

4、证人X某证言:

证实杜XX某的二十一只鸭子被盗。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二十一只鸭子价值800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邓州市X某郭某家,将六只鸭子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只鸭子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X某一户人家的院子里,盗窃六只鸭子。

2、被害人郑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六只鸭子被盗。

3、证人鄂某、陈某证言:

证实高某X某的六只鸭子被盗。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的六只鸭子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武某某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赵某丙参与盗窃19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9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戊参与盗窃8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11次,总价值5160元;被告人江某己参与盗窃1次,价值3740元。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主动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戊、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武某某、江某己积极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有自首情节,因一起犯罪事实被发觉,侦查机关掌握有一定线索,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没有主动交代其罪行,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没收作案工具豫x白色工具车一辆、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壬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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