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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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7月1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2010年7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边某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原审自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张某某于1998年4月20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7月7日宣判、送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柳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柳某甲系同村村民,因为承包沙场及其它琐事二家存有积怨。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当柳某甲在其承包的土地地边某土时(该地边某通往自诉人承包的沙场的通道相接)遭到自诉人张某某及其丈夫胡金华、儿子胡文双的阻止,并引起争执厮打,后柳某甲经他人劝开各自回家。被告人柳某甲回家后,当其妻宋某某问及身上为何有血迹时,柳某甲即将在挖土时与自诉人一家发生争执的经过向其诉说,被告人宋某某听后,认为自诉人张某某一家有意欺负其丈夫,即与其丈夫一同到自诉人张某某家欲质问自诉人张某某及其丈夫胡金华。当行至自诉人张某某家房屋西边某,自诉人张某某及其丈夫胡金华、儿子胡文双即迎上前与其争吵、对骂,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当被告人柳某甲与自诉人张某某的丈夫胡金华、儿子胡文双争夺铁锨时,宋某某在与张某某对骂中,随手拣起一块木板打在自诉人张某某头顶部,因该木板一端带有铁钉,致自诉人张某某头顶部9cm“U”型裂伤一处,伤口深至骨膜。经法医技术鉴定,自诉人张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自诉人张某某为治伤在南阳市卧龙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支付医药费七百零五元五角,法医鉴定费用二百三十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南阳市卧龙区法医法医技术鉴定书:张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自诉人张某某的陈述称其头部损伤系宋某某拿个板子打的。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诉人张某某头部的损伤系被告人宋某某用木板击中所致。证人柳某乙证言证实了当时看到两个女的在厮抓,后来张某某头上流血了。自诉人张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二十一张,计款九百三十五元五角。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柳某甲在与自诉人张某某及其一家发生纠纷后,不能恰当解决矛盾,而在争执中,被告人宋某某持木板将自诉人张某某头部打伤,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柳某甲的指控因无证据证实刘某立有伤害的故意及行为,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柳某甲辩称自诉人张某某的损伤系在厮打中自伤,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当时未在现场,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宋某某、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47.50元。(其中医药费705.50元、鉴定费230元、护理费十三天计130元、误工费按十三天计130元、营养费按十三天计52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甲在与自诉人张某某及其一家发生纠纷后,不能恰当解决矛盾,而在争执中,宋某某持木板将自诉人张某某头部打伤,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柳某甲的指控因无证据证实刘某立有伤害的故意及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有自诉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真诚悔过,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1998)宛龙刑初字第94-X号刑事裁定,恢复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7月1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2010年7月6日宋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并无不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与宋某某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谐相处,却发生了纠纷并致张某某轻伤实属不该,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真诚悔过,且有二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199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宋某某、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47.50元。(其中医药费705.50、鉴定费230元、护理费十三天计130元、误工费按十三天计130元、营养费按十三天计52元)。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199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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